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黃秀環 代 理 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徐楷媃 相對人即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為達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更生期間為8年,於本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第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60,000元、清償成數8.7%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之商業保單解約價值應納入計算、債務人每月支出應依行政院公佈112年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用14,230元為基準等語。 三、惟經本院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後,債務人重新提出清償債務成數11.6%、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履行期間8年 ,合計清償48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擔任外場人員工作,現改擔任洗碗人員工作,確有薪資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薪資 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其債務人每月薪資,依陳報12個月實發金額,其每月平均薪資30,041元。然債務人陳報現已67歲、所擔任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密集度較高之工作、日後將調整工作而致收入銳減等因素,而於所陳報更生方案中以每月收入金額以23,000元列計。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原因,尚非無據。惟考量債務人薪資現尚未銳減、其所陳報係針對履行期間之預估,本院為符薪資變化,而認以每月收入24,500元作為更生方案基準為適當。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商業保險投保及其他可供計入更生方案 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需登記之財產、亦無商業保單等,有本院職權調取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三)就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依其表列每月需18,500元,雖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 標準。鑒於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60%定之。又考量債務人現已67歲,因更生履行期間長達八年之物價波動、額外生活支出、另有房租及醫療支出等。故審酌上,自不以14,230元為限,而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4,5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約為2,352,000元(計算式:24,500×12×8=2,352,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776,000元(計算式:18,500×12×8=1,776,000),餘額為576,000元(計算式:2,352 ,000-1,776,000=57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 月為一期清償金額5,000元,清償總額為480,000元(計算式:5,000×12×8=48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33%(計 算式:480,000÷576,000×100%=83.33%),已逾5分之4( 即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又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附件一更生方案其更生期間業已延長為8年,其總清償金額為480,000元,已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