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范進雍、巫佳倫、陳鶴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代 理 人 巫佳倫 相 對 人 陳鶴心 林姿妤(即林慶宗之繼承人) 林瑾健(即林慶宗之繼承人) 林瑾康(即林慶宗之繼承人) 蔡佩珊(即林慶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紙(存單號碼NC97970、NC98051、NC98052);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C56161);面額新臺幣壹佰 萬元一紙(存單號碼HB6811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一紙(存 單號碼HN41654),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合計新台幣36,10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民國(下同)107年、108年及109年三次 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等供擔保提存,現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43號、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書、110年12月29日新院玉民明110聲124字第041357號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162號、106年度事聲字第33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6年度存字第54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含107年度存字第419號、108年度存字第473號、109年度存字第65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9年度司 聲字第7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1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高等法106年度抗字第1492號假扣押聲明異議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執行法院亦已依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終結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1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2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84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21日嘉院傑文字第111000080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6月21日投院璋民字第111000067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