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志銘、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啟民 相 對 人 陳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9,111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預納 合 計 79,1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