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泰宏、林根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根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0年10月1 6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稽,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林根榮現設籍地為「新竹市○○區○○里0鄰○○街0巷0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無法有效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轉讓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法第149條之規定, 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根榮之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 街0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函覆表示「經查訪與相對人有親戚關係之鄰居表示,林根榮已經離開這裡有20、30年了,聽說是欠債把房子賣掉,人就跑路了」等情,亦有該分局111 年8月3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19944號函在卷可稽。是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