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蕭廣淵 范淑鈴 前列三人共 同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董家慶 梁淑芝 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 戴旭男 謝汶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等雖於所提出之計算書列出各自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惟因聲請人間之分擔比例未經判決諭知,故應由聲請人等依內部關係自行分攤,非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得予審究,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訴訟費用 26,344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 鑑定費用 210,000元 由聲請人等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236,344元(計算式:26,344+210,000=236,344) (二)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八:18,908元(計算式:236,344×8%=18,908)。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17,346元(計算式:236,344-18,908=217,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