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董家慶、王秀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董家慶 相 對 人 王秀琴 蕭廣淵 范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貳仟零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262,09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起訴部分,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書、109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3號擔保提存事件、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假扣押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9年度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其餘被告梁淑芝、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等提起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相對人對其餘被告偉茂工程行即葉少鈞、戴旭男、謝汶哲勝訴,對聲請人及梁淑芝部分則敗訴,且已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