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范碧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范碧玫 張士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9月 28日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9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合先陳明。 ㈡、查相對人范碧玫及張士全現均設籍於「新竹縣○○鎮○○里○○路0 號」,即新竹○○○○○○○○○,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 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493號債權憑證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493號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