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糜以雍、邱創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相 對 人 邱創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補繳保證金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49,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民 事裁定影本、107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年度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07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等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 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邱創富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邱創富於彰化○○○○○○○○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 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