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新竹縣政府、楊文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位備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程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程建鴻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應給付程建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程建鴻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程建鴻(下逕稱程建鴻)於原審對備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三處)之備位之訴,因程建鴻先位之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依前揭要旨,該備位之訴於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下逕稱新竹縣政府)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並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程建鴻對新竹縣政府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自仍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若本院認程建鴻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程建鴻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縱自來水公司三處未提起上訴,程建鴻對自來水公司三處備位之訴,仍應一併移審於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程健鴻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原審卷一醫療費用(健保給付)彙整表項次15之第1次復健治療 部分負擔新台幣(下同)50元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程建鴻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 路面有高約15公分之鐵製制水閥蓋凸出物(下稱系爭突起物),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安全措施,致伊撞及系爭突起物後機車彈跳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系爭道路屬於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系爭突起物所在位置仍屬路面之一部,新竹縣政府任令系爭突起物殘留於路面上,且未設任何警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其管理自有欠缺。倘若認新竹縣政府無須負責,則自來水公司三處亦應負起系爭突起物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爰先位聲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請求新竹縣政府賠償伊所受損害45萬0,045元(含醫療費3萬6,860元、請假扣薪7萬2,135元、交通費1萬3,050元、機車修復費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如數賠償等語。 二、新竹縣政府辯稱: (一)系爭突起物係自來水公司三處所有,新竹縣政府並非設置管理維護機關。又系爭突起物於107年10月3日7時40分許 另有一名俞姓孕婦騎機車經過受害,前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突起物為自來水公司三處之制水閥盒之一部分,為其所設置,故依法應由自來水公司三處保管、養護,且該工作物保管有所欠缺造成他人損害時,亦應由自來水公司三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其判決理由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依公路法第30-1條第7項、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6款等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制水閥蓋」為自來 水公司三處所設置、管理、養護,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自來水公司三處管理、養護不當所導致,自不應由新竹縣政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1、按公路法第26條第2項固有規定:「市道、區道之養護,由 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惟按同法第30-1條第7項規定:「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 巡檢,維護安全」。另按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分別規定 :「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次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 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另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6款規定:「六、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橋梁、隧道、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照明、交通管制設施、行道樹、人行道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之道路設施。」、同條例第2條第7款規定:「七、附設設施:指非屬道路設施而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同意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 2、由前揭法文可知,我國就道路管理之相關法制之標的可粗略區分為三大類:「道路」、「附屬設施」及「附設設施」,其中僅「道路」與「附屬設施」係由政府機關或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設置而屬於政府機關或道路管理機關養護、管理之範圍,並不及於非政府機關或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之「附設設施」。如管線單位所設置之管線等「附設設施」除設置時應依公路法第30-1條第3項規定取 得公路主管機關許可外,管線單位設置後應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就所設置之「附設設施」負擔養護責任 ,若因養護不善導致他人損害時,更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已得徵系爭制水閥蓋既係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養護,則因系爭制水閥蓋造成程建鴻損害時自應由自來水公司三處負責賠償。再者,由前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對照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6款可知 ,所謂「附屬設施」乃指道路上為交通需要所設置之人行道等,或為美化目的所設置之景觀設施及植栽等,此與道路本身供通行使用之目的習習相關,故與道路主體均係由政府機關負責設置、養護與管理,此乃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涵攝範圍;反之,「附設設施」則為「道路」及「附屬設施」以外之其他設施,非為政府機關所設置,亦不歸政府機關養護與管理。因此可知,解釋上公路法第26條第2項之涵攝範圍乃指「道路」主體,至多及於與道路 本身通行目的習習相關之「附屬設施」而言,並不能逾越文義涵攝而認為一切在道路上而非政府機關所設置之附設設施均在公路法第26條第2項涵攝範圍內,否則顯然與立 法目的未合,蓋「附設設施」既非政府機關所設置、養護與管理,自不應認為新竹縣政府有何國家賠償責任存在甚明。 3、自來水公司三處雖主張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違反公路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依前開中央主管機關所另訂 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可知,公路法所指「縣道」或「鄉道」本不及於「道路」主體與「附屬設施」以外之其他附設設施,是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既明定「道路」主體與「附屬設施」均為新竹縣政府所養護,顯已合於公路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無任何「逾越」情事,況公 路法第26條第2項亦未明文規定「附設設施」亦為政府機 關設置、養護與管理之範圍。原審判決未查上情,率以程建鴻係於使用道路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認為「為保護市井小民」新竹縣政府責無旁貸云云,顯然曲解法令,更有邏輯論理上之重大矛盾。蓋原審判決亦認為系爭道路上「無故存在系爭突起物」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重點乃在於「系爭制水閥蓋之存在」,而非程建鴻是否在使用系爭道路。果(假設語)依原審判決邏輯,若人民在道路上因他人放置之異物跌倒受傷時,因「人民正在使用道路」則損害均應由該道路之養護機關負責賠償?若人民在道路上因電線漏電、瓦斯外洩而致受傷時,因「人民正在使用道路」則損害亦均應由該道路之養護機關負責賠償?又依本件事證觀之,顯可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系爭制水閥蓋突出地面所導致,亦可進一步認定賠償責任之歸屬,此與原審判決所預想人民在道路上受害時因無法認定應負賠償責任對象而恐求償無門之情形完全不同,原審判決所執「為了保護人民」之預想顯然先入為主,更不適用於本件情形。況原審判決之認定顯然完全無視前開法律明文區分「道路」、「附屬設施」與「附設設施」之目的即在於釐清政府機關與管線單位責任歸屬之立法意旨,果(假設語)依原審判決邏輯,豈非認為只要任何人民在道路上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一概歸由該路段養護機關負責即可,前開法律規定根本毫無必要? (三)系爭制水閥蓋確為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管理、養護,則因系爭制水閥蓋養護不善所生損害自應由其負責,此除上開規定外,另有以下事實經過及證據可參: 1、查程建鴻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其因新竹縣○○ 市○○路0段00號道路上之鐵製凸起物致其發生事故,而新 竹縣政府為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之道路養護機關,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鐵製凸起物乃為制水閥蓋,係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養護,並非新竹縣政府所設置及養護。再依程建鴻主張其係因系爭鐵製凸起物導致事故發生,顯見發生事故之原因與道路養護無關。程建鴻既無法證明新竹縣政府養護道路與其所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間有何關係,自難認其先位主張新竹縣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可採。 2、況查,姑不論系爭事故發生並非系爭道路有何管理設置不當或養護不善所導致,業如前述。實則新竹縣政府於案發前並未接獲任何關於系爭突起物有何設置不當之通知(該鐵製凸起物如同電箱、人孔蓋等設施,本即為管線單位自行設置養護之物品,非新竹縣政府所管理養護),於107 年10月1日新竹縣政府經民眾以陳情系統反應有系爭突起 物後,新竹縣政府旋即聯絡道路養護開口合約承包廠商鑫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風公司)到場勘查,並放置三角錐警示,已盡第一時間可能之應變措施;鑫風公司復回報表示該鐵製凸起物應係自來水公司所設置,惟電聯自來水公司三處應出面處理後卻遭否決,新竹縣政府便於107年10月4日以府工養字第1073639759號函轉該陳情案請自來水公司三處應盡速處理。詎料自來水公司三處竹北營運所於107年10月5日回函否認,並諉稱係竹北市公所養護。嗣經竹北市公所函覆說明並副知新竹縣政府後,新竹縣政府以107年10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73672508號函載明經比對Google街景照片可知系爭突起物為自來水公司三處管理之線 路孔蓋,促請伊盡速修繕。然自來水公司三處始終置之不理,迄至新竹縣政府通知自來水公司三處、鑫風公司於108年5月7日到場會勘,會勘結果自來水公司三處始承認系 爭突起物為該公司設置管理維護之設備。此實足徵新竹縣政府雖非系爭突起物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仍基於民眾陳情案件迅速請承包商到場勘查、設置三角錐,並通知系爭制水閥蓋之管理單位即自來水公司三處處理,然因自來水公司三處迄至會勘確認前始終拒絕承認其應負維護之責,始有本件爭議,由此觀之,新竹縣政府自無任何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 3、上開事實經過,除有另案證人李安書等人之證述外,復有原審卷附承包新竹縣政府道路養護開口合約之鑫風公司110年6月1日鑫風工字第1100601001號函可參。由該函說明 一、三可知,鑫風公司於承攬道路養護期間未曾至系爭道路進行道路刨除加封等工程行為,且系爭制水閥蓋應為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自有材料物件,並非一般公司可隨意取得之材料,足見自來水公司三處於原審以毫無根據之推論主張系爭制水閥蓋係道路養護承包廠商自行設置云云,並不足採。又上開函說明二並陳明於108年5月7日現場會勘時 ,經自來水公司三處代表當場表明系爭制水閥蓋為自來水公司管理維護之廢棄設備,並請新竹縣政府代為修繕,故鑫風公司開挖路面並填補整平,與新竹縣政府前述關於本件事實經過之主張相符,是其函文說明內容自屬實在可採。 4、再者,由新竹縣政府之「管線挖掘管理系統圖資」對照系爭制水閥蓋所在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可以明顯得見系爭制水閥蓋所在位置確有屬於自來水公司三處之水管線通過,並有登記為「閥類」之標示於該位置,則自來水公司三處辯稱系爭制水閥蓋非伊所有,顯非可採。況自來水公司三處於另案二審( 鈞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 確實自認曾於案發地點設置制水閥,此有其所提之陳述意見狀節本、準備程序筆錄節本可參(詳原審被證7,已呈 庭),詎自來水公司三處於原審就此竟反覆其詞,實非可採。綜上,系爭制水閥蓋確為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養護,更經其代表於現場會勘時承認在案,其臨訟推諉卸責指稱系爭制水閥蓋非伊設置、係養護道路廠商自行設置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足採憑。進一步言之,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管理、養護之系爭制水閥蓋突出路面所導致,顯係因其疏於養護所致,因此如有造成程建鴻任何損害,自應由其負擔。原審判決未查上情即率爾將一切責任全盤歸咎於新竹縣政府,自非適洽。 (四)就本件程建鴻於原審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部分,茲援引原審所整理之附表1,並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㈠關於醫療費用中屬健保給付部分,僅就原審附表1項次15之 復健治療費用有所爭執,其復健療程卡上注意事項載明僅第2次至第6次治療需部分負擔50元。而第1次復健費已包 含在第一次看診之復健治療費內。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非健保給付部分,程建鴻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所謂「整復費」13,200元係來自「福德國術館」,惟此並非正規醫療方式,亦無證據可以佐證與系爭事故有關,難以採信,甚且程建鴻於系爭事故約三個月時自行前往「福德國術館」接受非正規醫療,是否因此造成損害擴大,且與其主張在雲林基督教醫院復健治療期間有所重疊,是否有必要性,均有疑義。 ㈢程建鴻於事故發生後尚且能在所居住之新竹地區東元醫院就診,亦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情形,有何必要遠赴嘉義(福德國術館)或雲林基督教醫院就診,未見其舉證證明。是程建鴻於原審陳稱係「朋友建議」云云,顯非必要。另程建鴻前往所謂陽明健康整合(竹北)接受「運動訓練」部分,除有與「福德國術館」類似屬於非正規醫療、可能造成損害擴大之疑慮外,亦未見其證明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程建鴻所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4,400元,均未見其舉證有 何必要性,新竹縣政府予以否認。 3、薪資損失部分: ㈠程建鴻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縮減為72,135元,其中包括1 08年5月之6,135元(包括病假扣半薪3,135元及物管補助3,000元),以及就107年10月起至109年8月間每月物管補 助3,000元,為其此部分最終主張金額,合先敘明。 ㈡惟由程建鴻任職之昱博精密陶瓷有限公司109年8月24日陳報狀暨所附附件可知,程建鴻於107年9月28日領得107年9月薪資為46,447元;107年11月1日領得107年10月薪資為20,869元;108年5月1日領得107年10月22,475元、107年11月44,949元、107年12月44,949元、108年1月46,296元。 是由上情可知,程建鴻於107年9月、10月、11月、12月至108年1月均有領得全部月薪,並無任何薪資損失。 ㈢程建鴻於108年2月27日領得108年2月42,993元、108年3月3 1日領得108年3月48,890元、108年4月30日領得108年4月54,170元、108年5月31日領得108年5月48,261元、108年6 月30日領得108年6月44,033元、108年7月31日領得108年7月46,318元、108年8月31日領得108年8月49,923元。上揭給付均得見程建鴻於108年2月起至108年8月間均有領得全部月薪,根本無任何薪資損失,是其起訴主張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因請假遭扣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由程建鴻受領薪資情形觀之,程建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薪資並無任何減損情事外,尚於108年3月、4月、5月、7月、8月等月份甚且有領取獎金之情形(其後亦持續有受領獎金給付),顯見系爭事故對於程建鴻工作根本未造成任何影響,足徵程建鴻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伊勞動力減損云云要非事實。 ㈤由昱博精密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昱博公司)109年9月7日陳 報狀可知,就程建鴻所謂「產品包裝每月3,000元加給」 部分,昱博公司早已計畫將產品包裝交給其他單位的新進人員辦理,換言之無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該所謂「產品包裝每月3,000元加給」部分均非程建鴻固定可取得之給 付,更非其「工資」的一部分,自無程建鴻所謂薪資損失之可言。至於所謂108年4月3日至108年5月24日「病假扣 薪3,135元」部分,程建鴻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實因系 爭事故而無法工作而有請假之必要,且當時距離事發業已長達半年以上,縱(假設語,對於程建鴻主張請假有無必要乙節仍有爭執)依程建鴻自行整理之附表三觀之,程建鴻至少於108年2月1日起即已未連續請假而恢復工作,何 以108年4月至5月間突然有連續請假無法工作之情形?顯 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且依原審調閱此期間被上訴人就醫紀錄可知,其此期間主要前往皮膚科就診,顯與系爭車禍無關,自不得主張。 4、交通費用部分: ㈠程建鴻就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以計程車方式代步之必要,且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否則自難採認。惟就其羅列之交通費用部分,包括所謂「回雲林由家人照顧」,然則細譯程建鴻往返時間,多僅在雲林停留一日而已,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程建鴻有遠赴雲林之必要,復以程建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大部分時間仍在新竹,顯見其根本無受照顧而須往返雲林之必要,此部分交通費用(高鐵、計程車)均不足採。另程建鴻前往所謂「福德國術館」部分既無必要業如前述,其所生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㈡又程建鴻主張於107年12月10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部分,未 提出任何其他佐證證明程建鴻確有前往就診(其醫療費用部分並無此日就診資料,亦無診斷證明書);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部分,如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7日、108年3月8日均查無其他資料可佐證程 建鴻確有前往就診,此部分新竹縣政府均否認之。 ㈢關於程建鴻辯稱伊就診係因107年10月開始未能及時取得收 入故回老家以節省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按事故發生後雇主昱博公司仍有給付程建鴻部分薪資、季獎金、年終獎金、特休未休獎金等等,並非毫無收入,且程建鴻於其所謂「治療期間」依附表二主張顯見伊不斷南來北往分別至竹北東元醫院、嘉義福德國術館、彰化基督教醫院、竹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處就診,期間均有所重疊,程建鴻於原審所提附表四之交通費用亦可顯見此情,更因而徒增不必要的交通費用,何來減少開支可言?程建鴻更於原審109年8月19日當庭自承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全台灣跑來跑去係因為「朋友建議那邊的治療方式比較有效」,與其後書狀主張顯然矛盾,要無足取。 5、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程建鴻並未舉證證明其車輛原始狀態確屬完好且確實受有如其所主張應修復部分之損害,則已難逕以其片面提出之估價單而為認定。且程建鴻所提既屬估價單,是否確受有此部分支出之損害亦容有疑義。再者,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車輛,依據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車輛應已幾 無殘值,縱認(假設語)程建鴻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仍應扣除折舊。又程建鴻另提出原審原證15所謂網路上中古車輛交易價格,欲證明其修復費用云云。然則姑不論新竹縣政府否認原審原證15之形式真正,縱(假設語)該網頁為真,按中古車輛交易價格牽涉因素甚多,包括車況、里程數、配備等等,非可僅以出廠年份單一因素判斷,更何況本件車輛是否確實全損亦容有疑義,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6、精神賠償部分: 依本件情節觀之,縱認(假設語)新竹縣政府有何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考量新竹縣政府所管轄之道路範圍甚廣,難以隨時完整巡察,於前述接獲陳情通報後已旋即為必要之處置等節;以及程建鴻行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蓋系爭突起物所在之處已近路緣,並非往來車輛主要通行所必經,且若系爭突起物如程建鴻所稱明顯高出地面,則其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必要時予以閃避而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無過失,得見程建鴻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外,應予減輕。 7、勞動力減損部分: ㈠程建鴻此部分無非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受傷後仍有身體受損之情形,其原先工作須搬運重物及接觸火,現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云云。惟程建鴻就此僅空言主張而未針對其身體受損、工作內容、之後無法從事過往工作等節為任何舉證,自難採憑。況依程建鴻所提「薪資證明書」可知,程建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職稱仍為「火加工課工程師」,並未有所異動,甚且程建鴻薪資尚且從107年之44,949元調 升為108年之46,297元,顯然系爭事故根本未對其工作造 成任何影響,是其主張勞動力減損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茲採信。 ㈡由原審調得程建鴻勞保投保資料可知程建鴻現仍任職昱博公司,再依程建鴻106至108年度稅務閘門所得資料所得情形並無異常變化,足徵系爭事故對於程建鴻工作並無任何影響。次查,由卷附程建鴻受領薪資情形觀之,程建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薪資並無任何減損情事外,尚於108年3月、4月、5月、7月、8月等月份甚且有領取獎金之情形(其後亦持續有受領獎金給付),顯見系爭事故對於程建鴻工作根本未造成任何影響,足見程建鴻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要非事實。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在衡量程建鴻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時,自不能僅考量現在工作收入,而應衡量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原審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16號函,雖認為鑑定結果程建鴻勞動力減損4%云云,惟依其說明均係僅依程建鴻現況而非依以通常狀況衡量程建鴻的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其逕認程建鴻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4即屬速斷,尚難採憑。 (五)退萬步言之,若鈞院審理後對新竹縣政府為不利之認定,亦請鈞院考量新竹縣政府所管轄之道路範圍甚廣,難以隨時完整巡察,於前述接獲陳情通報後已旋即為必要之處置等節;以及程建鴻行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蓋系爭突起物所在之處已近路緣,並非往來車輛主要通行所必經,且若系爭突如程建鴻所稱明顯高出地面,則其於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必要時予以閃避而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應酌減新竹縣政府之賠償責任等語。三、自來水公司三處則以: (一)系爭突起物與該處既有制水閥盒蓋之外觀樣式不符亦無自來水公司標誌,為坊間常用之配管材料,應係新竹縣政府委託廠商刨除路面後,將伊公司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系爭突起物非伊所有或設置,系爭道路既係由新竹縣政府管理,且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14時8 分59秒接獲竹北市東興路與嘉祥一街交叉口,疑似因路面坑洞有放置一塊鐵板,但與路面不平,車輛行經時會凸起,建請相關單位查處之陳情案件,新竹縣政府未辦理養護,又未於系爭突起物之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安全措施,可見新竹縣政府應負全部責任。再者,倘若認為伊有責任,伊亦爭執損害賠償範圍。 (二)又自來水公司三處前雖曾於90年間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設置制水閥。惟依原審卷一第440頁所示本案事故發生現場 於100年6月間之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制水閥至少自100年6月起即遭柏油所鋪平(即路面已呈現水平且屬可安全通行之狀態),且依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系爭鐵製凸起物,其形狀與樣式顯然與自來水公司三處所有制水閥蓋不同。據此,足徵自來水公司三處所有制水閥蓋並未影響系爭縣道之道路使用目的,且系爭突起物並非自來水公司三處所有制水閥蓋。再者,系爭制水閥至少自100年起即遭柏 油所鋪平,已如前述,而系爭突起物所在之道路係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即120縣道),依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所示,其修建、養護及管理責任係由新竹縣政府所負責,此並經新竹縣政府於原審110年9月29日庭訊時所不爭執。是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縣道之道路管理機關,在系爭縣道開放通行期間,自應負修建、養護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更(二)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附件三、四參照)。惟,新竹縣政府卻疏未注意系爭縣道上有系爭突起物,且亦未於本案車禍事故於107年9月28日發生前在系爭突起物之周圍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進行安全措施,甚至就系爭突起物究竟存在於系爭縣道上多久均一無所知,顯見新竹縣政府並未於系爭縣道開放通行期間隨時檢查道路路面,確認系爭縣道是否為可供民眾安全通行之狀態。據此,足徵新竹縣政府就系爭縣道之修建、養護及管理顯容有過失,則其自應就程建鴻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新竹縣政府上訴意旨雖略謂:依程建鴻主張其係因系爭鐵製凸起物導致事故發生,顯見其發生事故之原因與道路養護無關,程建鴻既無法證明新竹縣政府養護道路與其所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間有何關係,且其於107年10月1日經民眾以陳情系統反應有系爭鐵製凸起物後,隨即聯絡道路養護承包廠商到場勘查並設置三角錐警示,已盡第一時間可能之應變措施云云。惟查,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縣道之道路管理機關,在系爭縣道開放通行期間,自應負其修建、養護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已如前述,而程建鴻既係因系爭突起物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且系爭突起物亦位於系爭縣道上,則程建鴻所受本件損害間自應與新竹縣政府未積極維護系爭縣道路面之平整,並將系爭縣道上妨害民眾通行或行車安全之任何障礙物移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新竹縣政府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亦與上開實務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採。再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則新竹縣政府於107年10月1日接獲民 眾陳情後,其就系爭突起物究有何處置行為,核其均與新竹縣政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盡系爭縣道之管理、養護責任,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涉。反之,系爭事故於107年9月28日下午6 時許即已發生,惟新竹縣政府身為系爭縣道之管理、養護機關,竟未依前揭規定隨時檢查系爭縣道之路面是否能夠安全供民眾通行,反而遲至107年10 月1日接獲民眾陳情,始得知系爭縣道上有系爭突起物之 存在。更足徵新竹縣政府就系爭縣道之管理維護顯屬輕率而容有疏失。 (四)又新竹縣政府雖主張略謂: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是系爭道路位置從105年之後管線單位施工紀錄,其中編號39496是自來水公司三處在該地區進行施工(下簡稱編號39496 工程)的紀錄,自來水公司三處用100 年時的道路街景圖根本不能證明該地區並沒有制水閥蓋,或是制水閥蓋沒有因為養護不善而有突起或是其他狀況之事實云云。惟查,茲依自來水公司三處施作編號39496工程時所拍攝之相片所 示,該工程位置係坐落於竹北市○○里○○路○段00號前方, 其距離系爭突起物所在位置(即東興路一段與嘉祥一街之交叉)上有一段距離。據此,足徵自來水公司三處施作編號39496工程顯與系爭突起物無關。 (五)又程建鴻於本件訴訟所提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與另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俞香如所提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且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即訴外人俞香如於另案係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等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三 處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即程建鴻則係將新竹縣政府列為先位被告,並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新竹縣政府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復將自來水公司三處列為備位被告,並援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自來水公司三處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程建鴻既係於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縣道上因該縣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使程建鴻受有本件損害,揆諸上開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則新竹縣政府自應就程建鴻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且程建鴻就本件訴訟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鈞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況二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不同,則另案判決基礎事實顯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本案審理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新竹縣政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竹縣政府應給付程建鴻21萬8,555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程建鴻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程建鴻勝其餘之訴,備位之訴則未予審究。新竹縣政府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新竹縣政府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程建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程建鴻負擔。自來水公司三處則聲明:上訴駁回。程建鴻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及減縮起訴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對於新竹縣政府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竹縣政府負擔。 五、本件程建鴻主張其於107年9月28日18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新竹縣○○市○○路0段00號附近,因系爭道路路面有系 爭突起物,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安全措施,致程建鴻撞及系爭突起物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6頁),自堪信為真正。程建鴻復主張系爭道路屬於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系爭突起物所在位置仍屬路面之一部,新竹縣政府任令系爭突起物殘留於路面上,且未設任何警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其管理自有欠缺。倘認新竹縣政府無須負責,則自來水公司三處亦應負起系爭突起物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等情,則為新竹縣政府、自來水公司三處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程建鴻先位主張新竹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如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則程建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程建鴻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數額為何?(四)程建鴻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系爭突起物非屬新竹縣政府管理之道路設施,而係經道路管理機關同意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附設設施,非由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養護。程建鴻主張新竹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之養護,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系爭突起物所在之道路為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即120縣道),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道路即120縣道之公路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 3、惟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理要點第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公 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另按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6款規定:「附屬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 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橋梁、隧道、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照明、交通管制設施、行道樹、人行道及其他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設置之道路設施。」、同條例第2條第7款規定:「附設設施:指非屬道路設施而經道路管理機關(單位)同意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足見我國就道路管理之相關法規可區分為「道路主體」、「附屬設施」及「附設設施」。再參以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10款、第8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之用語,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可知「道路主體」及「附屬設施」係由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並養護、管理,而「附設設施」仍應由該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管理及養護,如因「附設設施」養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該「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 4、查系爭突起物係覆蓋於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方,且屬自來水公司三處應負責保管、維護之工作物,業據李安書即鑫風公司員工於本院另案即109年度竹北國 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07年10月1日新竹縣政府接獲陳情後,有請我們到竹北市東興路與 嘉祥一街交岔口勘查。現場有制水閥,制水閥是一個圓柱體,下面有一個閥可以調節、開關自來水,再接水管,制水閥鐵蓋一般是固定好的,但現場鐵蓋會晃動,制水閥是自來水公司的,如果損壞,是由自來水公司去更換,我們無法處理,所以當時就通知自來水公司。」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見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卷第194至197頁)。又本件及另案事故發生後,自來水公司三處竹北營運所、新竹縣政府及負責養護系爭道路之承包商鑫風公司曾於108年5月7日派遣代表人員至現場會勘,勘 查後,當場確認「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設置管理維護設施、刨除路面制水閥盒損壞,導致路面下陷」等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5至518頁),核與鑫風公司員工陳威誠於前開另案(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證稱:「會勘時新竹縣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均有人到場,會勘完後就將該制水閥取出,再把現場回填瀝青,路面就沒有蓋子了,當時是由新竹縣政府先和自來水公司人員確認為自來水公司的制水閥蓋後,新竹縣政府人員才寫上『該人孔蓋屬於自來水公司』等字樣。會勘當下,也有確認 過後,才在會勘記錄上填載『刨除路面制水閥盒損壞,導致路面下陷』等文字,意思是因為制水閥盒蓋損壞導致路面有坑洞。我起初看到的現場是已經被瀝美土蓋過樣子如卷181頁之照片,開挖後如卷145頁照片之樣子。」等語(見109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00至202頁)相符,自來水公司三處亦不否認曾於90年間於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設置制水閥。綜上事證,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方,有一無法固定之上蓋(即系爭突起物)存在,系爭突起物既覆蓋於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制水閥盒上方,自屬自來水公司三處應保管、維護工作物之範圍,而非由新竹縣政府負責管理、養護。 5、自來水公司三處雖辯稱其造成本件事故之系爭突起物為一鐵製上蓋,與其所有制水閥盒上蓋構造不同,非其所有,推測應為施工廠商刨除路面時,將其所有制水閥盒蓋毀損後,再自行裝置者云云。然依前揭證人李安書證述可知,系爭突起物於事故前覆蓋於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制水閥盒上,屬制水閥盒之一部分,自來水公司三處於案發後派遣代表前往事發地點,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之,其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者,新竹縣政府辦理養護之道路進行刨鋪養護時,如施工範圍內有管線單位所有而非縣政府所有之設施(如制水閥盒),縣政府養護單位係以避開施作為原則辦理,而依公路法第30-1條第7項規定,設施管理 單位於設置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縣政府並無代為巡查甚或管理、維護修繕之義務,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僅於103年5月24日至同年10月2日曾進行道路AC 刨除鋪設工程,施工期間亦未接獲該處制水閥盒損壞通報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0月14日 府供養字第1100381921號函暨施工平面圖、照片等附於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見前開卷第231至241頁),及鑫風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 頁),依前揭證據可知,本件系爭路段施工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7年9月28日)已將近4年之久,於施工期 間亦無通報制水閥盒損壞之情,自來水公司三處前揭推測顯屬無據,其辯稱系爭鐵製上蓋非其所有之物云云,尚難採信。 6、綜上,道路附設設施應由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管理及維護,系爭突起物既非道路主體設施,亦非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附屬設施,其管理及維護之責即非新竹縣政府權責範圍,應由系爭突起物之所有人即自來水公司三處負責管理及養護,以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況新竹縣政府雖為系爭道路之管理養護機關,其業已積極偕同承包商處理並通知該附設設施之權責機關處理,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則程建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 第2項,主張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程建鴻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既經認定如前,是本院即應續予審認備位請求。(二)自來水公司三處就其設置之工作物保管有欠缺,就防止結果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程建鴻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查系爭制水閥盒既為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其就該制水閥盒構造整體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包含上蓋、圓柱等部分),本應負擔保管、維護之責任,倘若上蓋確有毀損、鏽蝕,或遭不明人士替換,本應即時為維護、更新之作為,而本件案發前,覆蓋於自來水公司三處所設置之制水閥盒上之系爭突起物有鬆脫不穩固之情形,業據證人李安書證述如前,而程建鴻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道路,因撞及系爭突起物後機車彈跳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亦如前述。自來水公司三處復未證明其對系爭突起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程建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賠償其所受損失,應屬有據。 (三)程建鴻所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及數額為218,50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自來水公司三處對程建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程建鴻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健保給付)8,010元: 程建鴻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陸續於107年9月28日至108 年6月5日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新竹分院)就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第69、70頁、第75、76、82頁),自來水公司三處對於原審判決認定8,060元未加爭執,而 程建鴻同意就醫療費用(健保給付)彙整表項次15之第1 次復健治療費用50元應予扣減,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00頁),則程建鴻請求醫療費用8,010元(計算式:8060-5 0=8010),係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800元 程建鴻主張其因受傷醫療必要而支出購買可調手臂骨折吊臂帶護具肩200元、拇指固定夾板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與物品包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 並為 自來水公司三處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予准許 。 3、交通費:6,895元 就程建鴻於受傷期間,因往返中國醫新竹分院、台大新竹分院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6,89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 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2、95、96、99至107頁),並為自來水公司三處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1頁),應予准許。 4、車輛修復費用:2,8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程建鴻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所騎乘之機車受有車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並為 自來水公司三處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查系爭機車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 年9月28日)使用已逾10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8,000元,其折舊 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800元,系爭機車更新零件 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800元,是程建鴻就修 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8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程建 鴻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舟狀股閉鎖性骨折,併同雙側手腕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對其身心均受有相當大的苦楚,自得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程建鴻於昱博公司任職多年,月薪逾4萬元,並酌以自 來水公司三處未妥善保管、維護其設置之工作物,暨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程建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6、勞動能力損害:100,000元 ⑴原審經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程建鴻因系爭傷害所減少之勞動能力,鑑定函覆以:本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指引評估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理學檢查、問診並審 閱病歷,AMA障害分級為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表格Table15-32),全人損傷百分比3%,暨參酌受鑑定人年齡、職業及賺錢能力予以調整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4%,有該院10 年5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45041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96至947頁),堪信程建鴻確因系爭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來水公司三處雖抗辯依程建鴻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薪資觀之,其於受傷後回任原來工作,所領得薪資亦未低於受傷前,認無勞動力減損情形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就其文義及原 則上採一次賠償之方式觀之,應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查程建鴻於受傷斯時係任職於昱博公司,於106年度所得總額為722,708元,換算每月薪資為60,226元;107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1、230頁),而程建鴻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亦如前述。 則程建鴻為75年次出生,自107年9月28日起,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縱依其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4%計算,所得請求減少勞動 力所受損害共計435,417元【計算式為:21,984×19.00000000=435,416.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程建鴻就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自應准許。 7、從而,程建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 ,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賠償其醫療費用8,010元、醫療用 品費800元、交通費6,895元、車輛修理費2,8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勞動能力損害100,000元,合計218,505元,即屬有據。 (四)又自來水公司三處另主張程建鴻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情形,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陰天夜間,現場雖有照明,然系爭道路路面上有制水閥蓋突起物,觀其大小直徑約30公分左右,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自難期待夜 間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前,駕駛者能注意發現前方路面有突起物不平整情形並加以閃避,自難認程建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此外,自來水公司三處復未能就程建鴻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有何駕駛失控的過失,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則其主張程建鴻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自來水公司三處於109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送達證書卷第3頁),則程建鴻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自來水公司三處就其設置之工作物保管有欠缺致程建鴻受有損害,則程建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自來水公司三處給付218,505元,及 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程建鴻先位請求新竹縣政府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新竹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所示。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雖未為裁判,惟應移審由本院逕為審理,已如詳述,爰就此部分逕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