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林俊平、林忠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俊平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告 林桂蘭 林淑惠 林淑菁 林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繼承人楊娥之遺產准予分割;二、被告等人應會同原告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啟第53502號保管箱,並計算箱內遺產數額,嗣兩造已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共同前往銀行開啟該保管箱並點算其 內財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國泰人壽保險及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保管箱內之財務,嗣經兩造共同清點、確認保管箱內財物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並均同意將保管箱內財物列為本件遺產(見本院卷第361頁),及經兩造確認國泰人壽保險業經 全體繼承人領回理賠金,不列入本件遺產(見本院卷第378 頁),經核上開關於遺產範圍陳述之補充或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娥生前已離婚,於103年4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路00巷00弄0號,與土地併稱大湖路房地) ,被告林忠賢居住○○市○○路0段00○0號工廠(下稱中華路工 廠),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11月17日將大湖路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忠賢,被告林忠賢即於101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可知被繼承人生前係因分居而將大湖路房地贈與被告林忠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又被繼承人楊娥死亡後,原告先行墊付葬儀社費用29萬3,000元、 餐食便當1,725元及燒金、銀紙用之鐵絲網700元,合計已支出喪葬費29萬5425元,亦應自被繼承人楊娥之現金遺產取償。被繼承人楊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楊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財物價值僅343萬148元, 低於大湖路房地之價值,故被告林忠賢自不得再分配遺產。爰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11、12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由原告及被告林桂蘭、林淑惠、林淑菁、林淑雅等5人各按各5分之1取得,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存款,扣還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9萬5,425元及被告林淑菁所支出之保 管箱費用600元後,再由原告及被告林桂蘭、林淑惠、林淑 菁、林淑雅等5人各取得5分之1,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保管 箱內財物,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忠賢答辯略以:被告林忠賢自79年間即與被繼承人楊娥、被告林淑菁、林淑雅等人共同居住並設籍於大湖路房地,其婚後於96年間獨資創立詮益企業社,從事汽車保養業務,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地址為大湖路房地1樓,實際營 業處所則在中華路工廠,其雖於97年1月18日雖將戶籍遷至 中華路工廠,實際上仍係與被繼承人楊娥同住於大湖路房地,被繼承人楊娥感念被告林忠賢長期照顧生活起居,遂於100年11月17日將大湖路房地贈與被告林忠賢,且因被繼承人 前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申請地價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搬遷至大湖路房地後疏未改為一般土地稅率,於101年 間遭稅捐機關查悉並要求被繼承人楊娥補繳地價稅差額,被繼承人及被告林忠賢為使名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分別於101年7月17日變更戶籍,被繼承人楊娥將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被告林忠賢則將戶籍遷回大湖路房地,使此二處房屋坐落基地皆能自101年度起改依優惠稅率繳納 地價稅,實則被繼承人生前始終與被告林忠賢同住在大湖路房地,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林忠賢大湖路房地,自與民法第1173條結婚、分居、營業之特種贈與無涉,毋庸計入被繼承人楊娥之遺產。至被繼承人楊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先以附表一編號3至12之現金及股票應扣還原告所支出之 喪葬費29萬5,425元及被告林淑雅所支出保管箱費用600元,其餘遺產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6分之1取得等語。 (二)被告林桂蘭、林淑惠、林淑菁、林淑雅均表示:同意原告林俊平主張之分割方式。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娥於10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子女兩 造,應繼分各6分之1。 (二)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上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不動產、存款、股份,及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保管箱內財物,為被繼承人楊娥之遺產。 (三)原告有先行支付被繼承人楊娥之喪葬費29萬5,425元,被告 林淑雅有支出保管箱費用600 元,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楊娥遺產支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娥於103年4月7日過世,繼承人為全體子女即兩造, 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保管箱內遺產明細表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83至95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85至304頁、第307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楊娥生前贈與被告林忠賢大湖路房地是否應列入應繼遺產,以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等節,尚有爭執。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經處分、移轉而不復在其名下之權利者,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屬遺產之範圍,而非屬繼承人可得繼承、請求分割之權利。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 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 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繼承人楊娥生前於100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 大湖路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林忠賢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楊娥之戶籍原設於大湖路房地,嗣於101年7月17日將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有其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林忠賢主張被繼承人楊娥過世前,其與被繼承人均同住於大湖路房地,僅係為了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節省地價稅,其於101年7月17日始將戶籍遷回大湖路房地、被繼承人則將戶籍遷至附表一編號1、2房地,惟實際上附表一1、2房地係被繼承人前夫即兩造父親所住,被繼承人並未搬至該處與前夫同住等情,業據提出林忠賢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娥96年至103年地 價稅課稅明細表、100年地價稅補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目代號 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第343至3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2、原告及被告林桂蘭、林淑惠、林淑菁、林淑雅等人均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居住於大湖路房地,惟稱被告林忠賢94年間結婚後不久即自大湖路房地搬至中華路工廠居住,因被告林忠賢承諾會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方於100年11月17日將大 湖路房地贈與被告林忠賢,惟被告林忠賢受贈後並未立即搬回大湖路房地與被繼承人同住,且未履行承諾照顧被繼承人終老等情,並據被告林淑雅當庭陳稱:媽媽在過世前一個禮拜跟我說,贈與大湖路房屋給林忠賢,是因為林忠賢一直跟她吵,林忠賢還承諾已後會好好對她。林忠賢應該是林淑菁出嫁後才搬回大湖路說要跟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230頁)、被告林淑菁當庭陳稱:林忠賢沒有一直在 大湖路陪媽媽走。林忠賢應該是我100年結婚後一個月搬回 大湖路房屋住。當初房子贈與時我們都出嫁了,只有媽媽跟林忠賢私下討論,事後聽媽媽口述說林忠賢會好好照顧媽媽,所以把房子給他,媽媽送房子給林忠賢是因希望林忠賢照顧她。媽媽不是因為分居所以贈與給林忠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35至237頁),則依其等上揭所陳,被繼承人生前於100年11月17日並非因分居而將大湖路房地贈與 被告林忠賢,且被告林忠賢於受贈後有搬回大湖路房地與被繼承人同住,並無被告林忠賢因受贈房屋而自大湖路房地遷出、與被繼承人分居之事實,此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歸扣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忠賢100年11月17日 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大湖路房地等事實,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林忠賢之大湖路房地自不應列入本件應繼遺產。 3、基上,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林忠賢之大湖路房地,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復均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件應繼遺產,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楊娥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繼承人楊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有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95,425元、被告林淑雅有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之保管 箱費用6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喪葬 費用支出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兩造復均同意上開費用以被繼承人遺產支出,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及被告林淑雅墊付之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之。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 此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下述方式分割: 1、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部分 遺產為不動產,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核其性質本屬可分, 應先用以償還原告墊付之喪葬費29萬5,425元及被告林淑雅 所支出之保管箱費用600元後,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各自取得,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 3、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股份、編號13至30所示被繼承人保管箱內財物均為動產,性質可變價分割,兩造均同意編號13至30所示被繼承人保管箱內財物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324 頁),而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股份股數不多,亦以變價分割較原物分割為適當,是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股份、財物,於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配取得,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娥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40分之137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4,含附屬建物、共用部分) 6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本院卷第51至52頁) 319,570元及利息 先償還林俊平代墊之喪葬費用295,425元、償還林淑雅代墊之保管箱費用6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4 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本院卷第50頁) 50萬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5 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8,156元其利息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本院卷第53至54頁) 54,960元及利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236.87元及利息 8 新竹一信香山分社定存 100萬元及利息 9 新竹農會存款 3元及利息 10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本院卷第55至56頁) 2,881元及利息 11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 50股 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1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 20股 13 金和成手鐲(被證九照片編號03) 1只 14 甜蜜約定金戒指(被證九照片編號04A) 1只 15 甜蜜約定藍寶石戒指(被證九照片編號04B) 1只 16 甜蜜約定藍寶石戒指(被證九照片編號04C) 1只 17 甜蜜約定紅寶石戒指(被證九照片編號04D) 1只 18 甜蜜約定藍寶石耳環(被證九照片編號04E) 1副 19 金大亨銀樓金手鐲(被證九照片編號05) 1只 20 珍珠項鍊(被證九照片編號06) 1條 21 金和成珠寶銀樓珍珠耳環(被證九照片編號07A) 1副 22 金和成珠寶銀樓珍珠項鍊(被證九照片編號07B) 1條 23 金和成珠寶銀樓金項鍊(被證九照片編號07C) 1條 24 金和成珠寶銀樓銀樓金玉項鍊(被證九照片編號07D) 1條 25 金和成珠寶銀樓珍珠戒指(被證九照片編號07E) 1只 26 50圓紀念錢幣(被證九照片編號08) 1枚 27 Benteau珍珠項鍊(被證九照片編號09A) 1條 28 Benteau珍珠耳環(被證九照片編號09B) 1副 29 元寶銀樓空盒(被證九照片編號10) 1個 30 古錢幣紙幣(被證九照片編號11-38) 15大張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俊平 6分之1 2 林忠賢 6分之1 3 林桂蘭 6分之1 4 林淑惠 6分之1 5 林淑菁 6分之1 6 林淑雅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