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帝芝、簡秉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莊帝芝 被 上訴人 簡秉鈜 興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28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 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發生事故當時,被上訴人簡秉鈜為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受僱人,後被上訴人簡秉鈜於同年月18日離職;上訴人唯有這部車,要求代步求償;被上訴人簡秉鈜在外有債務,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有逃稅之疑;精神賠償,簡單處理上訴人何來跑法院開庭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為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三、經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離職證明書影本,其上並無 有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已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簡秉鈜確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且原審依職權亦查無被上訴人簡秉鈜勞健保投資料(見原審卷第71頁),並查得被上訴人簡秉鈜事故時所駕車輛係訴外人全順機械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進而難認被上訴人簡秉鈜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並據此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責任之情,可知原審確有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載前開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盈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