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恩光國際有限公司、趙亞倫、施承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恩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亞倫 被 上 訴人 施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對本院111 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有該 書狀可稽,其書狀雖使用「民事抗告狀」名稱,惟綜觀其事實及理由所述,係針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復經本院依職權以電話確認其真意係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視為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 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所明定。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訴外人張之穎原係受僱於「我的樂活生活館 臺中公益會館」 (下稱臺中樂活會館),而被上訴人係於訴外人張之穎任職於臺中樂活會館期間,向被上訴人張之穎購買胸膜產品贈送課程時,訴外人張之穎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得借用上訴人公司帳戶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以增加顧客之信任,而上開收取之費用,於扣除上訴人之貨款及場地費用後,其餘歸於訴外人張之穎之利潤,因此上訴人答應訴外人張之穎之要求,其後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8日完成轉帳。 ㈡而後訴外人張之穎於111年1月2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111年3月18日向上訴人陳稱:因訴 外人張之穎以離職為由,向被上訴人通知無法再提供服務等語,並詢問上訴人是否能提供協助。而上訴人為維持品牌形象,便提供3種後續處理方式供被上訴人決定:⒈被上訴人同 意扣除3次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單次2,500元×3次=7,500元),並扣除5對胸膜費用6,133元,退還6,167元。⒉被上訴人之配偶前往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之唯 一店面提供後續服務。⒊將被上訴人付錢購買後寄放於上訴人處之產品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無奈被上訴人拒絕上開方案,仍將無法繼續於臺中樂活會館進行課程內容之責任歸咎於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曾有任何接觸,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奈。 ㈢又訴外人張之穎與被上訴人完成交易之時間係於訴外人張之穎休假期間之110年12月28日,且訴外人張之穎提供服務之 地點係於臺中樂活會館,基於消費發生地點及服務地點均非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且上訴人公司在臺中亦無營業據點,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x12」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買賣,實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之穎間之消費糾紛,應與上訴人無涉,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應為訴外人張之穎,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㈣據此,兩造間並無成立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關於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強調本件是販售產品時,忽略此筆交易並非上訴人之責任,又本件並未簽立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瘦身美容服務之契約,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對象,應為訴外人張之穎,與上訴人無涉。如被上訴人猶認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所為主張,依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並依調查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 月28日以19,8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其後上訴人公司所屬美容師即訴外人張之穎即於被上訴人預約之時段,對被上訴人之配偶使用上訴人公司之胸膜商品,並提供美胸課程等服務,可見系爭課程性質屬於瘦身美容服務,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上訴人就系爭課程,應給予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書,並應於定型化契約書中記載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4、15點之規定。是縱事後訴外人張之穎僅提供3堂課程後即離職,且服務期間並未提 供定型化契約書,惟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4、15點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課程全部費用中,扣除其中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後,應將其餘款項14,850元退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而上訴人辯稱其販售之內容僅有產品,服務部分屬於贈送項目云云,惟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產品」,其定義為何,已有不明,且該紙發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至上訴人辯稱其有於員工教育時教育員工僅係出售產品贈送課程等節,亦僅為上訴人公司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亦不得對外據以對抗被上訴人等情,故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而上訴意旨雖謂系爭課程內容僅提供產品,其服務部分僅為贈送項目云云,無非係就前開原審認定系爭課程屬於瘦身美容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15點規定之適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究非法律適用問題。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另稱系爭課程內容係訴外人張之穎以個人名義,並借用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私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實際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經核上開陳述縱使屬實,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費方案等語,此亦僅涉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生之消費糾紛,是否願意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經核亦與兩造間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無涉。是上開上訴人所述之內容,本院均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新防禦方法部分,亦為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