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祝泓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曾美鈴、甲○○,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函為憑,並經 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84、147至153頁),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8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當庭 變更請求金額為1,62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暨停車場統包工程」(下稱北青工程),將其中筏基清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以實作實算計價。嗣原告進場施作後發現淤泥高度大於原先議定施作之內容,因此於109年10月間追加筏基清淤工程(下稱系爭追 加工程),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現場人員確認數量及金額無誤後,簽署「富永營造(股)公司(雜項)工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送交被告總部,然被告拒絕簽核,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1,624,823元(下稱追加工程款)。 爰依承攬、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4,8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間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事項進行議價調整,確認無誤後,原告於報價單簽名用印,連同圖說說明及工程申請單一併交予被告,經被告工務所相關人員、部門主管及董事長檢核同意。系爭申請書所列之B2F筏基清潔部分,本即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被告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另成立承攬契約,然系爭申請書未經被告董事長、相關部門主管簽章,僅為原告事後單方更改原約定計價單位,並未得被告檢核同意,兩造間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合意另行成立一獨立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追加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24,8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確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究與系爭工程何部分相同,且觀諸系爭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專案經理顏耕源、工務所所長乙○○之簽名,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情事,衡情上開人 員自無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理。至被告提出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3頁),抗辯系爭申請 書未如該申請書經被告主管、董事長簽核,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云云,然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尚無從僅以系爭申請書有無被告之董事長等人簽名,做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之依據。 ㈢又證人乙○○即負責北青工程之被告工務所所長到庭具結陳稱 :「(法官問:你是否清楚相關的契約?)契約不清楚,但要做的工項我滿清楚的,大致就是筏基(筏式基礎)裡面的清潔整理。(法官問:你知道雙方後來有相關工程追加嗎?)有,因為筏基板在灌注時就有湧水的狀況,所以會把筏基板底下的泥沙帶上來筏基裡面。(法官問:追加的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嗎?)原本追加的部分,被告公司當初有授權給經理丙○○辦理,金額的部分也是由他為之。(法官問:〈提 示原證2系爭申請書〉是否就是該工程申請單?)是,這張我 有簽名,這只是合約另一個追加的工項,也確實有為這樣的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追加工項部分,是否需要經過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才能確定?)因為該工項算是緊急的工項,所以當初一開始是由總工程師直接授權給經理丙○○協 辦。(法官問:你所謂的總工程師在公司是何職稱?為何他可以授權?他的位階為何?)他的位階等於是跟董事長差不多的位階,因為這個案子是合作的案子,是由他跟董事長合作,當時的總工程師叫陳春雄。(法官問:你的意思是,系爭工程是陳春雄跟董事長攬的,所以陳春雄也能做決定,又因為是緊急工項的關係,所以陳春雄就直接授權丙○○來辦理 ,丙○○確實也在原證2的工程申請單上做簽核,你剛剛也說 針對這樣的追加部分,原告也確實都施作了,是否如此?)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總工程師有授權,那為何最後他們還是沒有簽名?既然是緊急的工項,為何你們做完之後沒有繼續往上簽,就停在這邊?)因為被告公司工地在做的計價單很少回來到工地,到底改了什麼、做了什麼,我們工地不清楚,到底有無付款、付了多少錢,我們完全不曉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份工程申請單有再往上交給公司嗎?)簽到丙○○以後,他就要處理到把這個東西送回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要再經過副總工程師、總工程師?)照理來講,程序是要走,但丙○○有時也是怪怪的,就是 直接講回去公司,就直接送回去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在忙的時候,他也不會很急著找他們來簽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故當時你有送給丙○○,但他後續有無交給總工程師 、副總工程師,其實你不會知道?)對,因為有授權了,他簽核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之專案經理顏耕源係經被告授權,而與原告議定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承攬金額等內容,原告再依確認後之施工項目進場施工完畢,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被告徒以系爭申請書上未有被告董事長等人之簽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據。準此,兩造間既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624,823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原無確定期限之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4,823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