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張瑞盛、江茂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張瑞盛 被 告 江茂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芳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保全證據程序費用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建屋缺失工程鑑定費用。嗣具體表明上開鑑定費用為12萬5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萬5000元(見本院卷2第10、1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簽立三才永澤建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2層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復於108年12月15日簽訂三才永澤建案增建契約(下稱系爭增建契約,合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將原2層房屋增建至3層,系爭工程契約連工帶料等一切必需相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工期應自主管機關於108年10月15日核准建築申請後5個月內即109年3月14日前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72萬元,然被告未按圖施工、刻意棄置系爭工程延宕,於108 年12月25日凌晨僅施作至系爭工程1樓頂板灌漿完成後,旋 即退場,並留有諸多工程缺失,經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以寶山大崎郵局8號存證信函要求限期改善,被告均毫無作為, 原告遂於109年3月31日以寶山大崎郵局18號存證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另行委託他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㈡原告於109年4月間聲請證據保全,由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現況鑑定,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鑑定後,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收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詳載系爭工程有:①建物10支柱子位置偏移歪斜;②因建物柱子向 室內凸出導致室內坪數減少1.28坪;③建物與車庫銜接未與柱子直接銜接,樑/牆/柱均未依圖施作對齊在同一直線上;④車庫圍牆3支柱子未施作;⑤車庫鋼筋位置超出地界;⑥車庫 地面高度與坡度錯誤,無法駛入停車;⑦2樓樓梯旁走道預留 空間不足(應預留111公分),實際僅預留約26公分,與建 照設計圖不符;⑧2樓樓梯起階鋼筋位置錯誤,導致需打除樑 與地板部分結構方能續接;⑨柱子鋼筋未依照圖預留交錯綁紮,嚴重影響結構強度;⑩地基第一次灌漿僅使用3000磅水泥,與合約約定使用3500磅水泥不符;⑪任意切斷、彎折或壓倒鋼筋;⑫1樓臥室廁所與儲藏室排水管洩水口為周圍地面 最高點,高過周圍地面約8公分,無法排水;⑬1樓地面埋設水管破損,需鑽孔銜接;⑭搬運放置工地建物2樓預備施工之 鋼筋已嚴重生鏽無法使用;⑮現場未發現有施作瓦斯室外引進管,共計15項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嗣因處理系爭工程續建事宜,待完工後始知具體損害,遂於111年1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260萬元。 ㈢系爭工程總價為720萬元,可興建至3樓,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需另行委託他人承接施作,增加營建成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次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失。又因系爭工程違約損失計870萬6900元,依合約約定,被告 須加倍賠償原告損失,惟因難以精準估算,故以600萬元作 為損失計算基準,加倍後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另加鑑定費12萬5000元,合計請求1212萬5000元。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以1坪7萬元之價格統包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均係原告擬定與更改,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效。又因原告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圖說要求施工,被告不願服從,原告甚至拖延工程款,被告遂於1樓頂板灌漿完成後(約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農曆過年前期間)退場,於109年1月間向新 竹市政府申請停工,並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 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續工程被告即未參與之。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禁止被告工人進場施工,未曾通知被告進行 瑕疵修繕,旋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嗣雙方曾進行協調,然未達成共識。被告確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款共272萬元,然原告就地基部分未按合約28坪建造,而係要求被告以1坪7萬元建造43坪,地基工程款 即301萬元,原告迄今均未給付。此外,被告於109年間未曾收受原告交付之建屋匯款,也未收受被告先行墊付之拆屋費。 ㈡系爭工程鑑定時間為109年5月26日,原告遲至111年1月4日始 向被告求償,且事發至今已超過2年,超過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而原告為增建2、3、4樓,委託他人施作所衍生之相關 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已聘僱他人承接系爭工程接續施工,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茲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缺失,答辯如下: 1.建物10支柱子位置偏移歪斜:柱子位置均係原告自行拉線,且新竹市政府驗鐵時已通過,此項缺失並非事實。 2.因建物柱子向室內凸出導致室內坪數減少1.28坪:勘驗時泥作尚未施工,無法議定。 3.建物與車庫銜接未與柱子直接銜接,樑/牆/柱均未依圖施作對齊在同一直線上:係因原告擅自將樓梯升高20公分所致。4.車庫圍牆3支柱子未施作:原告已明顯違反建築施作面積, 若再施作車庫圍牆3支柱子,就變成違建了。 5.車庫鋼筋位置超出地界:原告為增加車庫空間執意出界。 6.車庫地面高度與坡度錯誤,無法駛入停車:原設計本無坡度,且新竹市政府係核准機械車位,並非汽車車位。 7.2樓樓梯旁走道預留空間不足(應預留111公分)實際僅預留約26公分,與建照設計圖不符:原告自行繪圖要求被告施 作,且前後已依原告要求更改4次。當初亦係原告與板模包 商李金龍2人自行拉線。 8.2樓樓梯起階鋼筋位置錯誤,導致需打除樑與地板部分結構 方能續接:原告自行將樓梯截彎取直。 9.柱子鋼筋未依圖預留交錯綁紮,嚴重影響結構強度:被告係遵照原告要求施工。 10.地基第一次灌漿僅使用3000磅水泥,與合約約定使用3500磅水泥不符:為方便工人施工,雙方議定地基使用3000磅水泥,柱子才係使用3500磅水泥,合約明顯誤載。又因地面會滲水,地基只需施作PC防水即可,水泥部分均係被告贈送。 11.任意切斷、彎折或壓倒鋼筋:此係正確施工方法,不然工人無法通行。 12.一樓臥室廁所與儲藏室排水管洩水口為周圍地面最高點,高過周圍地面約8公分,無法排水:尚未施作泥作,亦未貼地 磚。 13.一樓地面埋設水管破裂,需鑽孔銜接:正確施工方法。 14.搬運放置工地建物2樓預備施工之鋼筋,109年1月11日前即 已嚴重生鏽,無法使用:鋼筋係被告所有,且原告於109年7月5日曾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進入工地,被 告無法進行移置。 15.現場未發現有施作瓦斯室外引進管:原告自行與水電包商協議,並未知會被告,現場已遭破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324至325頁): ㈠被告於108年7月13日承攬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0月15日核發108年府都建字第239號建造 執照。兩造復於108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增建契約,變更總 工程款為720萬元,約定應於核發建照後5 個月內完工(見 本院卷1第17至35頁)。 ㈡被告施作至系爭工程1樓頂板灌漿完成後,於108年12月25日至109年農曆過年前期間某日退場。原告已給付272萬元工程款給被告(見本院卷2第11至12頁)。 ㈢被告於109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違反施工規定 而聲明解約(見本院卷2第93至94頁)。 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且經發現諸多瑕疵,請如期完工及符合約定品質;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聲明解除或終止契約;於111年1月4日傳送LINE 通訊軟體訊息,請求被告賠償共1260萬元(見本院卷1第43 至55、61頁)。 ㈤原告於109年4月間聲請證據保全,由本院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現況鑑定,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書於109年7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1第95至1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是否為真?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其退場時存在系爭瑕疵,並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鑑定無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95至104頁),細繹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於被告退場後不久之109年4月間聲請本院准予證據保全,由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6月15日至現場鑑定,並經參考原告提出相關施工圖說後所出具,復經本院核閱該鑑定報告書正本無誤,堪信屬實。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以承攬人地位承攬系爭工程營造部分,依系爭契約、系爭增建契約本有依原告交付圖面施工義務(見本院卷1第17、27頁),難認得逕自認定系爭工 程所為設計已有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之情事而任意退場,至被告所指原告錯誤指示施工部分,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承攬法律關係性質,承攬人本有獨立自主地位執行承攬事務,定作人並無當然具全部指揮監督承攬人之權限,是被告否認系爭瑕疵為其承攬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經原告或被告合法聲明解除或終止?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因承攬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前揭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2項規定參照)。 2.被告固於109年2月7日先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聲明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理由略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未經被告同意, 私自以違反建築法等施工,嚴重影響工地安全及品質,故被告聲明解除契約,另請於文到3日內聯絡協議相關解約事宜 等節(見本院卷2第93至94頁)。是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並未 敘明其基於承攬人地位得單方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據之法律或契約為何,又於後段記載請原告配合另行協商解約,實有尋求與原告合意解除之意,已難逕認該份存證信函生合法解除契約效果。 3.原告則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提醒其應依約於取得建造執照5個月內即109年3月14日前完工,並指明:①地 基未依建築設計圖埋設鋼筋,致所有柱位錯置,牆壁未與樑柱同位,柱位鋼筋不足,面積不足1.28坪;②車庫後牆,左側牆壁占用鄰地,牆壁未埋鋼筋,車庫地面高度施工錯誤;③使用3000磅水泥澆灌地基,違反合約所定使用3500磅水泥;④鋼筋未隔層交錯綁紮,任意切斷、毀損鋼筋;⑤1樓頂板 即2樓樓梯走道斜角應大於111公分,實際僅有26公分等瑕疵,請被告依約如期完工並符合所定品質。原告復於109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指明被告未依約完工及修繕瑕疵,依民法第503條、第511條規定聲明解除(終止)契約等節(見本院卷1第43至55頁),合於系爭契約工期依政府建築 申請核准同意後起算5個月內完工之約定(見本院卷1第25頁)及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工程存在系爭瑕疵等情,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早於109年農曆過年前(即109年1月25日前)施作至 系爭工程1樓頂板灌漿完成時退場,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遵期完工及完成系爭瑕疵之修繕,應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即禁止被告派員進場施工等語,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然依系爭增建契約、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所載,原告起造房屋的樓層共3樓;主管機關命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開工之日起15個月內完工(見本院卷1第27至3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瑕疵存在已足影響日後續建完工之建築物結構或安全,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且如逾系爭契約所定5個月後完工 ,其已無從達成契約目的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已得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其既同時於上開存證信函聲明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認生合法 終止效果。是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合法聲明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項次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承攬人造成的損害類型可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民法第495條所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後 者之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 決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項次1-1至1-10、1-12至1-13、2-1所示項目及金額,固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估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03至275、285至303、309、341至409頁),然觀其施工項目應屬被告施作至1樓頂 板灌漿完成後之其他續建項目,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於被告施作至1樓頂板灌漿完成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 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亦毋庸再支付被告後續工程款,是系爭工程續建所需費用,縱有支出事實,本屬原告後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且原告亦未指明何部分費用確與修補系爭瑕疵部分有關聯性,自難認屬於被告責任範圍,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附表項次1-11、2-2所示瓦斯裝置工程費6萬0400元(同一費用重複列計),有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05頁),經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⑮現場未發現有施作瓦斯室外引進管之瑕疵,而原告於109年 3月31日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之109年2月17日,已有通 知被告修補,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應屬有據,惟被告係於施作至系爭工程1樓頂板灌漿完成 時退場,系爭工程共有3層樓,應按樓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瓦斯裝置工程費為2萬0133元(計算式:6萬0400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同屬原告因續建需自行負擔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附表項次2-3至2-6所示部分,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瑕疵相符,而原告先前已有通知被告修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亦屬有據,惟原告就具體修補瑕疵所需金額僅以估算方式,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後續施工項目費用酌定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至多150萬元已足,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4.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間聲請保全證據,支付聲請裁判費1000元,另支出附表項次2-7所示鑑定費12萬5000元,有存款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 全字第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惟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故此部分費用共12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元+12萬5000 元),僅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酌定,依法不得另依承攬契約損害賠償獨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而本院認系爭瑕疵既經保全證據程序認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附 表項次2-8、2-9所示租屋、搬家費,核原告主張意旨係認為此部分乃被告遲延完工所衍生費用,要為加害給付範圍,難認屬於系爭瑕疵本身所生損害,依前開說明,非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類型,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另須依系爭增建契約加倍賠償違約金,合於該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1第33頁),考量系爭工程屬於 房屋新建,原告耗費相當金錢及勞費,卻因被告所為系爭瑕疵及未遵期完工,提前退場而蒙受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之不利益,應予准許。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違約金為304萬0266元【計算式:(2萬0133元+150萬元)×2】。 6.原告固已給付被告272萬元工程款,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係經 原告合法終止而於終止日向將來消滅,並非如解除之法律效果係溯及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前依工程進度給付之報酬,併此敘明。 ㈣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有無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規 定?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11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退場,原告嗣於109年3月31日合法 聲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9年4月間聲請證據保全,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最終於109年7月15日正式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並合法送達原告,均如前述,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15日已經由建築專業單位發見及確認系爭瑕疵之存在,卻於111年1月4日方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給 付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費用,嗣於111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 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是111年1月4日或111年7月3日,均已逾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該等金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行使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及違約金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消滅時效規定,並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院認系爭瑕疵經原告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認定存在,雖本件訴訟最終因時效而判決原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保全證據程序所支付全部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376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見本院卷2第163頁) 項次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計算式) 一 工程違約衍生費用 1-1 黃木春監工費用 342萬元 1-2 水電陳志達施工費 12萬元 1-3 水電張志賢施工費 47萬1400元 1-4 板模工程 9萬8700元 1-5 鴻興鋁門窗 59萬2800元 1-6 泥做磁磚工程 317萬6500元 1-7 室內白馬磁磚 31萬8300元 1-8 室外冠軍磁磚 27萬9300元 1-9 油漆費用 23萬8600元 1-10 衛浴設備 22萬2000元 1-11 新竹市瓦斯裝置工程費 6萬400元 1-12 鋼筋發票5%營業稅-力昇企業社 3000元 1-13 板模發票5%營業稅-旺玖工程行 2萬7500元 項次一小計 902萬8500元 二 工程違約損害賠償費用 2-1 車庫加蓋至2樓頂未施作 90萬元 2-2 新竹市瓦斯裝置工程費 6萬400元 2-3 1樓樑柱缺失 200萬元 2-4 地基混凝土強度不足 10萬元 2-5 車庫越界打除埋設地基樑柱費用 20萬元 2-6 1樓室內坪數減少0.09坪 30萬元 2-7 建屋缺失鑑定費 12萬5000元 2-8 租屋費 45萬6000元 2-9 搬家費 1萬7000元 項次二小計 415萬8400元 三 實際建屋有明確證明工程支出費用(項次一+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272萬元) 1174萬8500元 902萬8500元+272萬元 四 總工程費用(項次二+項次三) 1590萬6900元 415萬8400元+1174萬8500元 五 工程違約損失(項次四-合約金額720萬元) 870萬6900元 1590萬6900元-720萬元 工程違約損失共計870萬6900元,依合約約定,被告須加倍賠償損失,惟因難以精準估算,故以600萬元作為損失計算基準,加倍後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另加鑑定費12萬5000元,合計請求121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