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易山營造有限公司、徐仁常、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王富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易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常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昭慶律師 被 告 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9,306元」;嗣於112年6月5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9,700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下稱二重國小)北棟及東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營造)得標,雙方於107年2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統信營造另覓訴外人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國際)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聲明由科建國際與統信營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統信營造財務狀況惡化,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而,被告與原告洽商接手系爭工程時,並未就統信營造拋棄承攬前之情形、被告估驗計價與預算核撥情形等詳為說明,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告即統信營造同一契約內容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之承攬契約。 ㈡於系爭工程之第12次估驗計價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 47萬2,405元,惟被告以上開工程款含有統信營造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扣押款420萬9,700元經109年11月18日 新竹縣政府工程督導會議指出,該筆扣押款目前非屬原告營業額,且其所有權尚待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其剋扣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況於估驗完成後,給付條件使成就而估驗完成前,由於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間,僅係以被告與統信營造所簽訂契約之同一條件簽署系爭議定書,與被告及統信營造間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並無契約承擔。原告爰依系爭議定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及系爭議定書第5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20萬9,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議定書中,包含兩造簽訂繼受約定書、統信營造簽立之工程拋棄書、統信營造與科建國際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及被告與統信營造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其中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記載「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統信營造之工程拋棄書明載「本公司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兩造簽訂之繼受約定書第四條第6項則載明「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足見統信營造以書面表示願由 其他廠商承擔業已承擔統信營造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應概括承受原契約權利義務,被告依扣押命令不得清償420萬9,700元。 ㈡原告於繼受系爭工程前已多次到學校工地現場察看才與被告簽訂系爭議定書,且被告於109年1月、2月間分別收受新竹 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及禁止命令,就統信營造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為扣押,故原告所主張第12期估驗款部分由統信營造所施作之工項並非原告所得請領。再者,被告前於110年1月29日對統信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被告 對統信營造有2306萬5,959元之債權,被告應得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㈢估驗計價完成僅代表工程款之清償期屆至,而非工程款債務存否之停止條件,故縱使原告係繼受後才申請估驗計價,該工程款債務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依法不得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統信營造及科建國際有限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由科建國際與統信營造共同承攬被告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之北棟及東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嗣統信營造財務狀況惡化,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再由科建國際覓得原告續作工程,兩造以被告與統信營造同一契約內容承攬系爭工程尚餘部分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二重國小工程契約書、工程拋棄書、議定書及繼受約定書在卷足佐,又原告就續作工程之第12次估驗計價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7萬2,405元,惟被告以統信營造經執行命令扣押款420萬9,700元,故僅給付原告126萬2,705元之情,有本院109年1月16日之新院平109司執助禹字 第94號執行命令、被告二重國小109年12月4日新二國小總字第1092400139號函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勘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扣留本院執行命令之扣押款非應其負擔,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差額420萬9,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承擔之效果為讓與人脫離契約關係,惟契約承擔以前之債務是否仍應由讓與人繼續負責清償抑或由承受人承擔,應依當事人訂約本旨決之。如契約未曾訂定,則應解為由承受人承擔原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讓與人自契約之承擔發生效力時起即脫離契約關係,自不負擔債務亦不享有權利。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細究原證二之訴外人統信營造所出具之工程拋棄書,其內容提及「本公司同意依本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五條規定,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核與政府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6項、共同投標辦 法第10、11條關於: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權責、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又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相符。故該約定既以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將其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屬契約承擔甚明。 ⒊又契約承擔本非要式行為,原告自被告同意承接時起,即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公司承受,其本於系爭工程合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一併移轉於原告公司,原告徒稱未經其同意繼受,且未經三方共同簽署合約,並非契約承擔云云,然原告為工程營造業者,就上開行之多年之規定,難諉為不知外,卷附兩造之原證四工程議定書內亦載有「主辦機關新竹縣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起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一棟重建工程既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依原合約內容辦理」,並附有原廠拋棄書,約明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之情,足認原告明知其係繼受統信營造與被告前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續作系爭工程,故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當一併移轉。況觀被告國小於109年7月31日之新二國小總字第1092400062號函文說明二亦說明「依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等語,故本件係依共同投標辦法辦理契約承擔,非僅為債務承擔,統信營造將契約承擔前後之系爭工程履約責任及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原告,而脫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契約承擔。是本件原告所繼受之權義中,自包括原契約當事人統信營造可向被告申請給付之第12期估驗工程款。 ㈢原告請求之第12期估驗工程款,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 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 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 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等語,應認兩造係 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之發生,作為給付估價款 之清償期,是原告陳稱本件給付條件未成就,訴外人統信營 造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尚非足採。再承前所述,原告所繼 受之系爭工程於原告分期完成各期工程後,依約需先向被告 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則需於原告申請後15日內,完成審核, 再通知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嗣被告需於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或30日)內付款。本件系爭工程款於109年8月24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估驗工程款即第12期(估驗日期109年8月31日 )工程款為547萬2,405元,另原告係於109年8月31日向被告 提出系爭工程款第1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業經被告審核,是 被告之付款日為加計15日,惟被告已於109年1月21日及109年2月11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債權金額分為417萬6,290元及執行費3萬3,41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工程款 債權既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時,既已存在,自為系 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不受被告之清償日期係在後之影響, 益徵原告主張對於統信營造所持之支付命令,與原告並無關 係,不足可採。 ⒊綜上,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效力及於同年8月31日申請估驗之第12期工程款債權547萬2,4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議定書第5條第(一)項第2款第1目及 系爭議定書第5條第(一)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