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花王(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自日本大阪港進口一批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 (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進行全程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雙方並約明運送之目的地為新竹,故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由被告萬海公司運送至另一被告大三鴻國際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本院就原告請求大三鴻公司賠償部分另行判決)位於新竹之貨櫃場。詎料,花王公司於110年1月4日派車前往被告大三鴻公司貨櫃場提領貨櫃時,發 現裝載於冷藏貨櫃以保持乾燥恆溫之系爭貨物,誤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使系爭貨物處於攝氏零下18度之貨櫃內而結凍變質,花王公司因而受有系爭貨物全損及支出廢棄銷毁系爭貨物等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之損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及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依與花王公司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後,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對相關責任方請求之權利,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萬海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萬海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672,964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716,985元,及各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海公司則以: 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條款第27條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下稱: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有關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訴訟,不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且按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及103年 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意旨已明白揭示,載貨證券記載之 外國法院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權約款,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如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管轄或特别管轄之原因,亦因 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原告主張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準此,原告違反上開約款向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非合法,且本件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王公司委由被告萬海公司承運系爭貨物由日本大阪港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再運送至新竹,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提單,及請拖車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9年12月29日運送至大 三鴻公司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之貨櫃場,經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將系爭貨櫃插電運轉,嗣花王公司指派拖車司機於110年1月4日前往大三鴻公司提領系爭貨物時,發現系爭貨櫃已插 電,櫃內溫度為攝氏零下18度。嗣因花王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受有全損,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乃給付花王公司1,672,964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給付花王公司716,985元。(二)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日本之貨物搬入票於設定溫度欄位註記「Reefer As Dry 」。 四、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花王公司自日本大阪港進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萬海公司進行全程運送,將系爭貨物運抵我國台北港後復運送至另一被告大三鴻公司位於新竹之貨櫃場,並由被告萬海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嗣因系爭貨物誤遭被告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不當操作,使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花王公司後,基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等規定取得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花王公司讓與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核系爭貨物以日本大阪港為裝載港,由被告以海運方式運抵我國台北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為兩造就跨國海上貨物運送事務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具有涉外因素而應認屬涉外民事事件。本院首應先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得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及選定其準據法而為審判。 五、本院對於原告依照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萬海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20條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惟經被告萬海公司以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訴訟,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之約定,專屬於新加坡法院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等語置辯。經查: 1.按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關於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98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定雖係針對載 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所為,然觀其理由所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無如現 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可知有關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約款,應認係運送契約當事人(含載貨證券持有人)之約定,而有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為最高法院所採之統一見解。是本於相同法理,就載貨證券上所記載有關合意專屬管轄約款者,亦應得適用上開裁定之見解,而認該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有拘束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 3.復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此與英美法為解決併存合意之國際管轄所生積極衝突,而採取「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情形,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4.經查: ⑴據原告提出之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正面記載約款第1項所載:【... the Goods, or the Container(s), orpackage(s) said to contain. the cargo hereinmentioned to be carried subject to all the Terms andConditions provided for on the face and back of this Sea Waybill (中譯:包含於此所記載之貨物的物品、貨櫃成包裝,其運送將適用此海上貨運單之正面及背面所記載之全部約款及條款)】;正面記載約款第3項記載:【Inaccepting this Sea Waybill, the Merchant as defined in the Carrier's standard bill of lading referredto on the back hereof and incorporated herein (the“Carrier's Bill of Lading”) agrees to be bound by a ll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face and backhereof, whether written, typed, stamped, printed orotherwise incorporated as fully as if signed by theMerchant...(中譯:在接受此海上貨運單之同時,依此海上貨運單背面約款所援引並且併入為本運送契約條款內容之運送人標準載貨證券條款(下稱運送載貨證券)所定義之貨方,同意受海上貨運單正面及背面所記載的全部約款之拘束,不論該約款是書面的、打字的、蓋印的或是貨方已簽署而完全併入的運送契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461頁),可知有關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約定適用此海上貨運單之正面及背面所記載之全部約款及條款,而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條款已經該海上貨運單所援引且併入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約款內容,貨方於接受該海上貨運單之同時,即表示已同意受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運送契約條款之拘束。 ⑵又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運送契約條款第27條第1項記載:【LAW AND JURISDICTION:(1)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laws of Singapore, except as may be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and any action hereunder shall be brought exclusively before the courts in Singapore.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going, the Carrier may at its sole option bring suitagainst the Merchant to enforce any of these Termsand Conditions before the courts of Singapore,the courts of the Port of Loading, the Port of Discharge or Place of Delivery, or any other court ofcompetent jurisdiction.(中譯:準據法暨管轄權:(1) 有關本件載貨證券為證明或所包含之運送契約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新加坡法;且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在不影響上述約款之情形下,運送人為請求貨方履行本件運送契約之約款及條款時,可選擇於新加坡法院、裝載港、卸載港或交貨地之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對貨方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1第91頁、第373頁)。如前所述,依海上貨運單正面記載約款約定,貨方於接受該海上貨運單之同時,即表示已同意受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運送契約條款之拘束,自包含上開運送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之約款。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約款對於託運人即花王公司、運送人即萬海公司,應均有拘束力,即花王公司須受系爭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兩造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花王公司與被告萬海公司就訟爭解決已合意約定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尚非無據。 5.原告固主張依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就本件當 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不得亦不應排除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 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該等訴訟並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係屬我國管轄之補充規定,並非排他性質之專屬管轄規定,此觀該條項係規定「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即明。準此,花王公司既與被告萬海公司為專屬管轄之合意,業如前述,則僅有受選定之新加坡法院得專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6.原告又主張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未指明特定之法院,亦無明文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思,非屬合意管轄約款而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新加坡1961年高等法院(海事管轄)法【HIGH COURT (ADMIR ALTY JURISDICTION) ACT 1961】第3條第1項第(h)款規定:【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 of the General Divisionof the High Court shall be as follows, that is to say, jurisdiction to hear and determine any of the following questions or claims:(h) any claim arising out of any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goods in a ship or to the use or hire of a ship(中譯:高等法院普通法庭所管轄之海事案件,如下列各款所示,也就是說,對於下列之任何一項爭議或請求,有審理及判決之管轄權:有關船舶貨物運送契約或船舶之使用或租賃契約所產生之任何賠償請求)】(詳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230頁), 可知本件有關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若於新加坡共和國起訴,將專屬新加坡高等法院(High Court)管轄,足見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已特定新加坡高等法院為本件訴訟之合意專屬管轄法院。 ⑵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意 旨:「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否則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所謂一定法院,係指當事人所合意之內容,須載明特定之第一審法院」,而謂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然細究該裁定背景事實,係當事人就管轄所為之約定,無法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而無法達成合意管轄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之立法意旨。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始為適法,則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雖未明文記載本件訴訟應由新加坡高等法院管轄,然就新加坡法所定事務管轄之規定,亦足特定將由新加坡高等法院審理,堪認兩造所為合意管轄約定為有效。 ⑶準此,有關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原告所指未合意特定指明一定之管轄法院的情事,且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亦載有「exclusively」字詞,就文義以觀亦 足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是原告主張該約款非屬合意管轄約款,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自非有據。 7.原告復謂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末段約定運送人如欲向貨方請求執行系爭運送契約時,可選擇於裝載港、卸載港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係賦予被告萬海公司自身另行擇定管轄之機會,該約款即非屬合意排他專屬管轄之約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然被告萬海公司得於其他法院起訴之附帶約款,並不影響前段關於以新加坡法院為合意專屬排他管轄法院之約定,此由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末段記載:【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forgoing,...(中譯:在 不影響上述約款之情形下,...)】等語可知。再者,花王 公司與被告萬海公司均為商人,系爭載貨證券條款約定以新加坡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衡情應係被告萬海公司與花王公司雙方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堪屬無據。 8.原告另主張被告萬海公司並未證明有將運送契約條款於事前交付予託運人花王公司,花王公司根本未曾有機會知悉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運送契約條款,且被告於網站揭露之運送契約條款,並未特定適用之航線、貨物種類或當事人對象等,無足特定被告公司網站之資料與本件運送之關聯性,自無由認花王公司對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已為同意云云。然查: ⑴按上開海上貨運單正面記載約款所載:【the Terms and Con ditions of the Carrier's Bill of Lading, may be obtained from the office of the Carrier or the Carrier's authorised agent and are availableon the website:www.wanhai.com.(中譯:有關運送人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可以在被告或被告之授權代理人之辦公處所及被告公司網站(www.wanhai.com)取得)】等語(見本院卷1第91頁 、第461頁),並經本院查證該載貨證券所援引約款,確已 在運送人萬海公司之官網之新聞與公告專區「提單條款」頁面公開揭露屬實(https://tw.wanhai.com/views/content/ContentList.xhtml?file_num=67015&parent_id=67336&top_file_num=67336),得無限制供瀏覽者自行下載、閱讀該 條款內容,且該頁面所刊載之唯一條款,核與被告提出之運送契約條款相同(見本院卷1第91頁),應認該條款即係併 入運送契約內容之載貨證券條款。 ⑵是被告萬海公司既已將該載貨證券約款公告於官網,顯已公開揭露約款內容,花王公司自非無機會於運送契約成立前知悉系爭載貨證券之約款內容,且對系爭載貨證券所援引有關合意專屬管轄約款,原告並未提出花王公司曾表示異議或請求更正,或依民法第642條第1項規定要求中止運送、取回系爭貨物之相關事證,足認花王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萬海公司運送並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時,已有同意該約款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9.原告再主張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文義僅限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不及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本院對本件訴訟當具有管轄權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數個訴訟標的,而對被告為同一聲明請求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惟系爭合意專屬管轄約款既已約定有關本件載貨證券貨物運送所生之任何訴訟,應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探究其文義應不限以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基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亦應及之。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定有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乃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而設,故此類訴訟事件,應得類推適用前引規定,併由合意專屬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另基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併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由合意 專屬法院即新加坡法院審理,方得達成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況載貨證券之作用,即係為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之證明,故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有關合意管轄約款之記載,即係運送契約存有國際裁判管轄約定內容之證明,原告基於運送契約之請求自應受雙方載貨證券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準此,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非有理由。(二)從而,花王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所生之一切爭議及訴訟,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合意專屬管轄約款之約定,與被告萬海公司作成以新加坡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則被告萬海公司抗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