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徐詠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花旗、莫兆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徐詠君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 月8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於稻澤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澤餐飲公司),每月收入50,000元,Uber Eats兼職收入每 月13,645元,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合計為63,645元。惟抗告人110年5至8月於稻澤餐飲公司之薪資分別為32,150元、33,695元、32,870元、33,710元,先前可達50,000元係加班之 緣故,非無時無刻皆有高達50,000元之收入,抗告人於原審切結其於稻澤餐飲公司之薪資每月約50,000元,係因疫情前景氣活絡,常有加班機會可供抗告人賺取加班費,但自110 年5月三級警戒以來,抗告人僅能賺取本薪3萬餘元,原裁定未審酌相關情事變更等情,實有違誤。 (二)又抗告人每月於Uber Eats兼職收入並不固定,受疫情、景 氣、時段等影響甚鉅,且該收入經扣除機車輪胎、皮帶等耗材費用及加油費約5,000元後,所剩無幾,請鈞院審酌上情 ,酌量扣除相關成本,以實際狀況評估抗告人每月收入。 (三)抗告人之配偶孫紀君每月確實向花蓮縣壽豐儲蓄互助社還款15,700元,惟抗告人配偶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扣除上開還款及抗告人配偶自身之生活費,實無力再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又抗告人與前配偶並無聯絡,前配偶從未履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之配偶、前配偶具備法定扶養義務,認定抗告人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扶養費,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面之負擔,實屬違誤。綜上,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甲○銀行)提 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9,492元之還款 條件,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 程序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5頁),堪予認定。另依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其債權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72,800元、甲○銀行為456,1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365,888元,是抗告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894,83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上開調解卷內可憑 (見調解卷第45、49、85頁),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5月以來,於稻澤餐飲公司擔任廚師之每月收入僅本薪3萬餘元,此係因疫情影響而無加班費收入 ,是其每月收入未達原裁定認定之5萬元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份薪資條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抗告人於原 審以110年10月7日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起任職於稻澤餐飲公司擔任廚師,收入為每月5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45頁),並於110年11月30日原審調查 程序自陳:「(問:你擔任廚師月薪大約5萬元,110年4月 開始在Uber Eats兼職也有1萬元?)對,兼職大約是8千元 至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抗告人既於110年10 、11月自陳於稻澤餐飲公司每月薪資所得5萬元,並未主張 其薪資減少之情事,嗣於本件抗告時始改稱於自110年5月以來於該公司之薪資所得每月僅3萬餘元,此部分收入所得顯 然前後陳述迥異,且抗告人亦未提出110年6月份至今之薪資明細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⒉抗告人另主張於Uber Eats兼職收入需扣除機車輪胎、皮帶等 耗材費用及加油費約5,000元,兼職收入不固定云云。惟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等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故抗告人上開兼職收入自應計入其每月收入數額,不應扣除機車耗材及加油費用, 就機車耗材及加油費用部分,僅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又抗告人於原審以110年10月7日陳報狀主張自110年4月起於Uber Eats之兼職收入每月約13,645元,復於原審調查 程序陳稱其每月兼職收入約8,000元至10,000元云云(見原 審卷第35-36、47-83、110頁),然經本院調查抗告人110年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 Eats)之收入數額為108,82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本院即 以抗告人110年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算抗告人 每月兼職收入約13,603元(計算式:108,824元÷8個月)。 綜上,抗告人每月正職及兼職收入合計約63,603元(計算式:50,000元+13,603元),本院即暫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3,60 3元,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⒊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每月生活開銷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0, 317元【含膳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7,500元、機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17 元(抗告人主張每年支出1,400元)、機車保養費支出1,000元、機車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300元、有線電視及網路費300元、雜支1,5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00元, 總計:59,317元(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 ⑴就其個人必要支出中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支出之部分,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支出合計2,000元,惟於抗告意旨陳稱每月機 車輪胎、皮帶等耗材費用及加油費約5,000元,核與其聲請 更生時之陳述前後不同,且抗告人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亦未釋明其每月加油及保養之次數,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加油費、機車輪胎、皮帶等耗材費用約5,000元,尚難遽信。本院 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抗告人所陳報之交通費支出項目,惟衡以抗告人每月於Uber Eats之兼職收入情況,其車輛保 養耗損較大,認抗告人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部分應以其原審主張之2,000元較為適當。是以抗告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111 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1 頁),加計交通費及機車保養費2,000元,合計約19,076元 ,故抗告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076元,予以認定。 ⑵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3,000元之部分,據原審調查抗告人之長子、次子、參子分別為99年、102年、108年出生,抗告人與前妻育有長子及次子、與配偶育有參子,此有戶籍謄本、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109頁)。抗告人固稱其前妻從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云云,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抗告人之長子及次子雖現由抗告 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仍不影響抗告人前妻之扶養義務,否則無異於將前妻之扶養義務,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另抗告人主張現配偶孫紀君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每月尚需向「花蓮縣壽豐儲蓄互助社」還款15,700元,無力再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惟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之戶名為「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顯然與抗告人前開所陳不同,且抗告人提出之上開郵局帳戶亦非抗告人配偶孫紀君之個人帳戶,抗告人亦未提出上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配偶積欠債務之總額、分期清償之期數、每期還款金額、剩餘幾期未清償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逕信;衡以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配偶是以母親及胞弟名義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則抗告人之配偶是否有積欠此債務,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準此,抗告人既主張因積欠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其經濟狀況並未必較其前、現配偶為佳,故抗告人應與前、現配偶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義務,本院即以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5,614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3人÷2=25,614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076元、三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總計:44,690元,洵堪認定。 (三)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3,60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4,690元觀之,尚餘18,913元可供清償,顯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金額9,492元之還款條件。參以抗告人為73年次,目前年齡38歲(見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長 達2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總計約894,834元,已如前述,其負債金額非多,而以上 開餘額18,913元,用以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總額,如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僅須約3年多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894,834元÷18,913元÷12月≒3.94年);並據抗告人於 原審調查程序表示:伊名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長子之南山人壽保單,伊每年繳納上開保險費24,000元。另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是伊母親保的,但錢是伊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足見抗告人尚有餘裕支付保險費 用,可徵其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衡以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抗告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