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宋品毅、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宋品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前配偶乙○○育有2名子女,抗告 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曾給付扶養費予2名子女,抗 告人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均因前配偶無薪資收入及資產可供執行,故抗告人僅能取得執行名義,實際上仍係由抗告人獨自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之長女前因就讀建 教學校,上課過程中因有實際從事工作,故有薪資收入,然其現已畢業,已無此部分收入,且因未成年又有繼續升學想法,故專心在家準備考試,而仍有繼續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綜上,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於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 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堪予認定。復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於原審查報之債權數額,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25,954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 於調解卷及原審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原審卷第175、195、201、213頁)。從而,抗告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 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抗告人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抗告人名下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0,640元【基準日為民國(下同)111年6月22日】、抗告人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前配偶乙○○償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41,888元及自1 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此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18、21-24、107-125、251頁),是抗告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抗告人陳報自112年2月間開始於全球快遞勞務承攬擔任外送人員,薪資係以按件計酬計算,每月薪資約16,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112年2月份之報酬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抗告人於調解時陳報於110年9至12月任職於享青有限公司,派遣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110年9至12月薪資依序為15,398元(到職日為11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05頁)、36,504元、26,083元、29,015元(見調解卷第18頁);並於111年6月21日原 審訊問程序表示自111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德萌有限公司派遣至聯合利華公司擔任食品作業員,111年5月份薪水3萬元( 見原審卷第238頁),然查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15日自該公 司勞保退保,此有本院調查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抗告人於本件陳報其自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擔任臨時人員,每月薪資26,260元,惟契約期滿後無繼續聘用(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為68年6月出生(見原審卷第99頁 ),年約44歲,正值壯年時期,及其上開工作收入,足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本院認計算抗告人以勞力可獲得之薪資不應低於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 ,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故抗告人每月收入至少應以26,400元計算,作為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陳述:伊沒有扶養父母親,伊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5,946元(見原審卷 第238頁),惟查: ⑴就長女扶養費15,946元之部分,抗告人固以上開抗告意旨稱其長女因就讀建教學校而有工作收入,然長女現已畢業、亦無工作,現在家準備升學考試,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抗告人之長女為93年3月出生,現 年19歲,業已成年,於110年間於國賓大飯店、瑞盛商行、 中社加油站所得合計為218,843元,此有戶籍謄本、原審依 職權調查抗告人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101頁),抗告人之長女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⑵就次子扶養費15,946元之部分,查抗告人之次子為98年1月出 生,現年14歲,名下復無財產及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次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9-43、101頁),堪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抗告人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稱其與前配偶乙○○離婚後,乙○○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且經法院執 行無結果,現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次子扶養費云云,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2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3043號執行事件之卷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7-39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甚明,而抗告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前配偶乙○○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其中就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系爭裁定認定乙○○應於次子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次子扶養費5,724元,此有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 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25頁),亦可認抗告人 目前雖係單獨支出次子之扶養費,然其為乙○○代墊之部分, 並非其應負擔次子扶養費之部分,否則無異於將乙○○之扶養 義務,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承擔,此顯對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亦不合情理,本院參酌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其次子每月扶養費15,946元及系爭裁定認定乙○○應按月給付次 子扶養費5,724元,認抗告人應負擔次子之扶養費,應以每 月約10,222元(計算式:15,946元-5,724元)為合理適當,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至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支出15,946元之部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2年每 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1頁 ),應屬可採。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次子扶養費10,222元,總計:26,168元,則本件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6,168元,洵堪認定。(三)從而,抗告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情,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至少應達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2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6,168元觀之,僅餘約232元可供清償,參酌抗告 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725,954元,並考量上開債 務仍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及抗告人名下雖有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0,640元、對前配偶乙○○之債權約141,88 8元及利息,已如前述,惟其財產價額,亦不足清償上開債 務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之事證及陳述,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