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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政益
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許皓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政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計1,647,787元(見調解卷第71頁),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權金額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7,993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57、73頁),惟其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未能整合清償,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69頁)。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10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為羽宸商行之負責人,該商行於107年7月12日設立,111年8月30日停業,期間每月銷售額均未逾1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復每月查定銷售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239-253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47,787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最大債權銀行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記載其積欠新竹市農會抵押貸款,屬有擔保債務云云(見調解卷第71頁),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甚明,並經新竹市農會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未以自己名下財產為擔保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前開規定,新竹市農會之債務仍應列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是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698,409元(即臺灣銀行38,140元、第一銀行390,061元、國泰世華銀行610,651元、玉山銀行28,875元、新竹市農會291,738元、創鉅有限合夥預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拍賣不足額338,94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93、103、123、225頁),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報現於人力派遣公司及飲料店兼職數份工作,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每月收入分別為21,964元、43,872元、54,654元、38,613元、34,372元、52,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並提出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薪資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1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0,921元【計算式:(21,964元+43,872元+54,654元+38,613元+34,372元+52,050元)÷6】,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聲請人陳報其扶養一名子女,每月飲食、交通、燃料等基本生活開銷約10,000元、房屋租金16,500元(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41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31頁);就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4年出生,現年8歲,名下無財產所得,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2,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12年5月9日陳報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5、27-35、143、191頁),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補助2,000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數額應以7,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000元)÷2】。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7,538元,總計:24,614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614元,洵堪認定。

(六)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92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614元後,雖餘16,307元可供清償,惟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698,409元,已如前述,倘以其每月所餘16,307元核算,尚須逾8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698,409元÷16,307元÷12月≒8.68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西元200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見本院卷第225頁)、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富邦綜合證券帳戶、元富期貨交易帳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富邦綜合證券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元富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51-55、17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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