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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甘琳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隆鋒即運通當鋪
即債權人
曾玉如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旭家名園一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理人
黃緯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甘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調解成立,雙方以無擔保債務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195元達成協議。嗣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人遭任職之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源公司)解僱,聲請人以每月領取之失業補助持續清償至111年5月,惟後因債權人運通當鋪追討債務,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卷第123頁)。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當庭向本院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前置調解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新光銀行發給聲請人之前置調解繳款明細、耕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61頁、本卷第36、365-373、375頁)。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調解成立,以無擔保債務分180期,每月清償凱基銀行911元、中國信託銀行8,284元,合計每月清償9,195元,並以同年4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達成協議,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0日遭耕源公司解僱,並於111年5月10日經新光銀行報送毀諾。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調解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6筆團體保單、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聲請人陳報汽車已於110年3月12日過戶給父親,見本卷第121頁),此有汽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23-29、125、379頁)。另聲請人名下原有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27日由第三人拍定,拍定金額為3,690,009元,抵押權人即本案債權人新光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可足額分配,另參予分配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仍有不足額,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8號之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見本卷第103-108頁),是以上開彙總表、及其他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5號裁定核算,聲請人尚積欠債務數額推估約1,873,567元(暫不計算未陳報債權額之運通當鋪、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家名園一期),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5頁、本卷第87、97、113-115、119、377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日起任職於全友電腦,每月收入約33,000元,原先任職於耕源公司,然於110年11月10日遭公司解僱,失業期間靠失業或就業補助維持生活;另其於111年9月至12月31日於秋日和即秋雨前線有限公司兼職,現已離職等語(見本卷第15、122頁),並提出全友電腦服務證明書及111年9-12月薪資總表、耕源公司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343-345、375頁),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目前每月收入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33,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卷第16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94年1月出生,目前就讀於高中三年級,此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35、36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子女無打工及兼職等語(見本卷第122頁),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含1名子女扶養費),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1名子女之一半標準之金額(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413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剩餘約7,386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成立每月清償凱基銀行911元、中國信託銀行8,284元,合計9,195元之還款條件,況聲請人尚有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土地銀行代放款)、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需個別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復參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推估約1,873,567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38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2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73,567元÷7,386元÷12個月=21.14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6筆團體保單、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已如前述,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女兒為94年1月出生,現已年滿18歲(本院卷第135頁),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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