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田鉦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鉦麒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 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303,517元(調解卷第31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提出分72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001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6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期數及利率(調解卷第49頁),惟聲請人表示如依上開還款條件,則每月還款金額將近9,000元,實非其所能 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內可稽(調解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86、1989、1990、1993、1996、2000年出廠之汽車6輛、西元2013年出廠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 車、4筆團體有效保單、及以兒子為被保險人之全球人壽及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111年11月29日陳報狀、機 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18、33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具狀陳報前因111年7月19日因心臟疾病進行手術,同年8月10至18日又住院治療,因其罹患心臟疾病及每週需洗 腎3次致工作時數減少,同年8月間因養病難以工作,同年9 月之收入不到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經本院定於111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伊 為挖土機司機(勤芳工程有限公司),現在每月薪資有加班約45,000元,沒有加班約3萬多元,獎金要看公司,中秋節 有領過600元至1,000元,年終有領過5,000元至1萬元,已經做了10幾年,109年生病後,伊就斷斷續續工作,大部分時 間都在休養,伊沒有其他工作。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 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5-7月薪資表為佐(本院卷第23、91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大致相符,則依聲請人前開陳報之收入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加計均分後獎金,連同身障補助,合計可得約43,257元【計算式:月平均收入(45,000元+30,000元)÷2+中秋 (600元+1,000元)÷2÷12月+年終(5,000元+10,000元)÷2÷ 12月+身障補助5,065元】,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 收入約43,2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7,200元、住公 司宿舍1,500元、水電費500元、清潔日用雜支2,000元、交 通費(工作地及每週一三五往返診所洗腎)6,000元、子女 住校費用10,000元、聲請人與子女之手機費2,000元、勞健 保費1,500元,總計:30,700元(本院卷第19、90頁)。經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96年出生,現年15歲,此有本院戶籍資料可佐,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子女沒有領取補助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有行蹤不明、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予以調查認定(本院卷第35-37頁),倘強令聲請人於其所陳報之扶養費中,將其前配偶 應負擔比例之金額扣除,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1名子女扶養費)30,700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1名子女之金額即34,152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93頁),應認可採,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主張之30,7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25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700元後,賸餘約12,557元可供清償,復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數額合計約761,720元,此有債權人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70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557元核算,約5年多可清償債務(計算式:761,720元÷12,557元÷12月≒5.06年),惟考量聲請人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慢性腎衰竭,於111年7月間曾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聲請人上開到庭陳述自109年生病後,斷斷續續工作 ,而其於勤芳工程有限公司109年所得僅72,818元,有診斷 證明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及證物袋內可憑(本院卷第25-2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