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俊逸、花旗、安孚達、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創鉅有限合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先前任職於采鈺科技公司,每月薪資預估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年薪約15、16個月,後來伊母親生病,伊 就離職,有段時間收入不太穩定,負債短時間無法繳納,雖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每月還2,000元, 分5年期清償,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積欠債務數額較高,每月清償數額已超出其還款能力,因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223,840元(見本卷第13、155-157頁)。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提供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5頁),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9日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宏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8-12月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7-95、127頁),依上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為111年8月8日到職,是本院即以聲請人完整受僱月份即111年9-12月薪資單核 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43,159元【計算式:(40,506元+40,594元+44,525元+47,010元)÷4】,則本院暫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43,15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 6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0,576元(見調解卷第14-15頁)。經查:就母親扶養費3,500元之部分,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伊母親生病,沒有正職工作,找工作一直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復具 狀表示伊母親過往從事特殊行業別,現罹病不適宜工作,伊母親不願告知聲請人罹患何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查聲請人之母親為63年9月出生,現年48歲(見本卷第29 頁),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現無勞保就保投保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名下之 財產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尚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139頁),堪認合理。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00 元,總計:20,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3,15 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576元觀之,剩餘約22,583 元可供支配,並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環杰貸款已還完(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依其他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33,975元,此有 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卷第55、115、117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2,583元所計算,聲請人約4年多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1,233,975元÷22,583元÷12個月=4.55年 ),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81年10月出生,現年30歲(見本卷第3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5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