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勤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喬湘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勤立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63,563元(調解卷第17頁),曾於 民國(下同)109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還款20,400元達成協議,惟其另有積欠高利貸債務,於依約清償上開協商還款方案1年後,即無力清償不得已 而毀諾等語(本卷第34、249頁)。聲請人嗣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調解卷第77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1 09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清償20,342元達成 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039號 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於109年1月起清償至110年1月止,於110年2月間經渣打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銀行111年6月20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核閱屬實(調解卷第27頁、本卷第223-233、261-262頁),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先於110年12月及111年5月陳稱其任職於立其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立其公司),從事配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自離開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職公司,下稱州巧公司),從事日領工作,每日薪資約2,000元,每月工作 約20日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5日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15、33頁、 本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立其公司,立其公司函復略以:聲請人與立其公司非勞資關係,其並非立其公司之員工,因工程案件偶有人力之需求,請聲請人協助幫忙,並給予每日2,500元車馬費等語(本卷第93頁),足見聲請人陳報每 日薪資約2,000元,有低報收入之情事,且以聲請人主張每 月工作約20日核算,則其每月收入應為50,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與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40,000元,差額達1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 主張其每月收入40,000元,有不實陳述或故意隱匿收入之情形;嗣聲請人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調查程序改稱:伊本來在堂哥立其公司那邊做一年多,伊只是幫忙,不是正式員工,沒有投保勞健保,近期因公司業務量較少,伊去外面做臨時工、搬運工,在工地搬運建築材料,包含水泥、沙、磁磚,平均日領2,000元,7月份只工作10日。伊有跟工頭留聯繫方式,他們有需要臨時工就會優先詢問伊,伊有空就會去,沒空的話伊會介紹別人過去云云(本卷第245-246頁),並經 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擔任臨時工之日期、地點、 收入、工頭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聲請人固以111年8月19日陳報狀陳報工作日期、地點及111年7月份收入為22,650元(本卷第255-256頁),惟未提出工頭姓名及連絡電話供本 院審酌調查,衡以其上開陳述其有跟工頭留聯繫方式云云,則其逾期未為補正,自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是聲請人就其每月收入部分未盡據實陳報義務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自難以依其片面陳述而予採信。 ㈢、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州巧公司,1 10年2月28日自願從該公司離職,離職前擔任技術部經理,109年度績效考核分別為符合預期、優於預期,108-110年於 州巧公司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1,210,476元、1,261,468元、445,820元,此有州巧公司111年6月2日函暨薪資獎金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卷第13-16、23-24、71-72、169-199頁),依上開資料,聲請人於州巧公司之每月薪資含獎金應有10萬元以上,然聲請人竟捨棄高薪工作,從事薪資較低,甚至每月收入僅有2萬多元之臨 時工,顯然不符常理,經本院質以聲請人何以捨棄高薪工作,聲請人陳稱:伊之前在台南州巧公司,後來回竹北工作是為了小孩,如果伊不在竹北,小孩就是跟前妻,伊要爭取比較困難,現在小孩的監護權伊沒有強要,就看小孩選擇。另一個原因就是躲債,最主要是這兩個原因等語(本卷第249 頁),是聲請人明知其積欠債務,竟因規避債務,放棄州巧公司較高之薪資所得之工作,自願選擇較低薪資之工作,甚至不用向國稅局報稅之工作收入,自屬有可歸責於聲請人,衡諸上情,聲請人是否有藉由更生聲請,以達到脫免債務目的之意圖,並非無疑。準此,本院基於聲請人於州巧公司多年之工作經驗及專長,可認其每月收入應達其自州巧公司離職前之薪資水平約10萬元,並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為適當合理,不能因聲請人規避債務,從事較低薪資之工作,而認定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減少,否則有違公平;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7,076元( 調解卷第15-16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一半標準即34,152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本卷第263頁),堪認合理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以2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076元觀之,每月應有餘額7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4%,每月 清償20,342元之還款方案,難認有何履行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因規避債務,捨棄較高收入之工作,自願從事較低薪資之工作,亦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固稱其積欠銀行債務不到200萬,但民間小額、代書借款、親友借款等債務還 有600多萬云云(本卷第249頁),然聲請人自始未將民間債務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上,亦未提出其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借貸證明文件,尚難逕以採信。況且聲請人有上述未盡據實陳報義務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又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亦該當於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障礙事由,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