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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明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曉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數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734,956元(含房貸債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734,95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9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西元200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8筆現存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6、35-38頁)。其中系爭汽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惟該車之牌照狀態已逾檢註銷(見調解卷第36頁、本院卷第21頁),顯無變賣實益;系爭房地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並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3,995,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116頁),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自109年4月1日起任職於東騏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半技師,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3至8月薪資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74頁),據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核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其他扣款及前借款(代償強制執行等),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50,111元【計算式:(40,033元+41,558元+63,413元+55,273元+48,308元+52,078元)÷6】,則本院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50,1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家用支出3,000元(即生活用品、衛生用品、網路等)、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手機費700元、水電瓦斯2,000元、房貸12,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總計:34,700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56頁)。惟查:就兒子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名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並非該名子女之父親,亦未收養該名子女,依法自不負扶養義務,自不得提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兒子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就房貸12,000元之部分,此為聲請人之債務而非支出,且房貸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債務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資產以減輕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地貸款持續累積其資產,更不應優先清償房地貸款以保全房地免於遭拍賣,否則相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自有不公平之處,是以房貸12,000元自不得列為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90頁),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家用支出3,0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手機費700元、水電瓦斯2,000元,總計:15,700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700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50,111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5,700元後,賸餘34,411元可供清償,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擔保債務即臺灣企銀房貸約2,883,885元、無擔保債務約1,030,686元(即臺灣企銀信用貸款163,78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7,990元、裕融公司預估行使動產抵押權不足額560,70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33、34、36、43、44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4,411元核算,僅需2年多即可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30,686元÷34,411元÷12個月≒2.5年)。退步言,縱聲請人每月再行清償擔保債務即房貸債務12,000元,以其每月收入50,11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700元及房貸12,000元,尚有餘額22,411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聲請人亦僅需3年多即可將無擔保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030,686元÷22,411元÷12個月=3.83年),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衡諸聲請人為80年9月出生,現年31歲(見本院卷第19頁),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堪認聲請人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其名下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為3,995,000元,已如前述,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自難遽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胸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目前留職停薪中而借支度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且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然此留職停薪事由乃一時性而非持續性之無法就業,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應能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復其工作及薪資收入,故聲請人並無客觀上可預見其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不能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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