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江明嫻即江宜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嫻即江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明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49,51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80期、每期還款約5,000元達成協議,當時其每月薪資約近2萬元,惟其清償2、3期後,因身體不 適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見本院卷第39頁)。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調解不成立(見調解卷第86頁),且於調解期日,其餘債權人亦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號),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49,510元,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9年間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以每期還款約5,000元達成協議,當時每月收入約近2萬元,惟清償2、3期後,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而毀諾,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24-26頁、本院卷第45-47頁),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0年1月10日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結案,而聲請人分別於99年12月間、100年1月及10月間,因腰椎及脊椎疾病住院治療,期間亦有勞保投保薪資減少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因疾病致收入減少,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另依債權人於本案、調解時查報債權數額,及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504,813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及 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0、75頁、本院卷第71、83、85、93、97、107、113、121、131、143、147、199、205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現於○○飲食店擔任服務生,每月收入18,000元左 右,時薪每小時150元,每日工作約6小時,每月工作約20至22日,未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春節僅有開工紅包1,000元 ,沒有其他工作,沒有領取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73、195-198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惟考量勞動部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衡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日數,及聲請人有後天性脊椎滑脫症、前曾罹患癌症,並陳稱其目前有血尿症狀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開庭陳述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197頁),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0,000元較為妥適,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6,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470元、家庭生活雜支1,200元(含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房租4,800元、母親扶 養費3,000元,總計:18,17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供參(見調解卷第30-31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3,000元之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到場陳述:伊母親是退役軍官的眷屬,伊母親每月領有她先生退休俸的一半,每月約2 萬多元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 ,以其母親每月可領取其再婚配偶退休俸之一半約2萬多元 ,難認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部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9頁),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即以餐費6,000元、通信費用1,000元、交通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健保費470元、家庭生活雜支1,200元(含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房租4,800元,總計:15,17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170元觀之,賸餘約4,830元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5,504,813元,已如前述,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30元清償債務, 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7,306元、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此有國泰人壽保單網路查詢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9-21、75-77、81、195-198頁),堪認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