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慧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慧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慧慈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 項、第9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81,345元(見調解卷第21頁),曾於95年間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約13,000元達成協議,聲請人依約還款4、5期後,因當時任職震旦電信之工作強調業績,聲請人業績不好,致收入減少及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除華南銀行外,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期繳納4,289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能力負擔(見調解卷第99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及本案卷內可憑(見調解卷第37-38、99頁、本卷第43-44頁)。依上開勞保資料,聲請人於95年間確有變更勞保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減少等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薪資收入減少及失業致無法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自109年1月份起於蕭德基油漆工程行擔任清潔員,非正式員工,故無三節及年終獎金,薪資採日薪制,每日薪資1,1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7,200元,沒有領取社會補 助,並有在職證明書、110年8月至111年3月之薪資袋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45-49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每月 收入平均27,2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6,500元(含手機電話費500元、交通費600元、三餐費6,000元、雜支600元、房租7,0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800元)、2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6,500元。惟查:就2名子女扶 養費10,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3年、104年出生,現年7歲、6歲(見調解卷第26頁),平日生活需 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表示:每月實際負擔2名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至10,000元之間,2名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各2,047元,此有2名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卷第41、51頁),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本卷第53頁),扣除2名子女每月領取兒少扶助各2,047元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 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029元【計算式:(17,076元×2-2,047元×2)÷2】為標準,惟考量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實際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數額為8,000元至10,000元之間,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應以其陳報每 月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平均為9,0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支出16,500元之部分,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500元、2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總計:25,5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00元觀之,剩餘1,700元可供支配,已不足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每月清償4,289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5-1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