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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麗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曉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曉嵐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291,045元,曾與本件部分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每月還款4,469元、8,000多元、1,178元、700元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嗣因其擔任保證人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被扣薪,導致收支失衡,無力履行上開還款協議,不得已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13、111、369頁),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0年1月12日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代理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自110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還款4,469元達成協議,嗣經凱基銀行於111年8年10日報送毀諾;另聲請人前與滙誠第二資產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年9月10日起,分114期,首期還款47,337元,第2至114期每期還款5,779元,惟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未再依約還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11年8月22日陳報狀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49-253、325、375、383頁)。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遭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被執行扣薪,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上開還款方案有困難等語,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本案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台新人壽、新光人壽之個人有效保單數筆(被保險人為聲請人及其女兒)、西元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資料、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5-75、85-88、95-101、115-153、215、389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於保聖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派遣至日立先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三節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一個月,沒有兼職,沒有領社會補助等語(本院卷第369頁),並提出109年8月至111年7月薪資明細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5-203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相符,依聲請人上開所陳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均分後之年終及三節獎金,合計可得約35,875元【計算式:33,000元+(年終33,000元+三節500元×3)÷12月】,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8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0,699元(即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699元、加油費2,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總計:27,699元(本院卷第19、109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20,699元之部分,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385頁),且其主張之伙食費9,000元、加油費2,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均屬偏高而逾一般人必要需求之程度,亦未據聲請人釋明其必要性,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均屬不能准許;就女兒扶養費7,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女兒為93年6月出生,現年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1、369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基準,由聲請人與該名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女兒扶養費之標準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女兒扶養費7,0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據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女兒扶養費7,000元,總計24,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後,賸餘11,799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與銀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協商成立每月分別還款4,469元、5,779元,合計每月清償10,248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臺灣企銀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額外協議還款,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5,102,06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43、245、247、259、261、263、275、291、297、325頁),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女兒為93年6月出生,現已年滿18歲(本院卷第81頁),現就讀大學,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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