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云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葉思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慧琪、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以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云珊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葉思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85,938元(見調解卷第23頁) ,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至7月間並未受僱,係自行為客人從事美睫美甲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元至19,000 多元不等(見本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營業活 動之性質,其每月營業額應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1號調解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91頁),經核屬 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陳報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大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51頁)。惟聲請人於調查程序自述: 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並沒有薪資條或薪資轉帳紀錄可以提出,全數領取現金等語(見本卷第175頁),顯乏憑據,並考 量聲請人為87年出生,現年24歲(本卷第11頁),正值年輕體壯之年齡,其於110年所得為324,98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至28,000元間,且先前曾從事火鍋店、美睫美甲之工作,此有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3-16、23-25、150頁),聲請人尚可 利用部分時間兼職其他工作或副業以增加收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9,000元為適當,並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5頁),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應以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 元為準(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本卷第153頁),故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7,076元後,尚有餘額11,924元可供清償,足可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提出分96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3,337元之還款條 件(見本卷第143、145頁),並參酌債權人於本案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金融機構債務約242,93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約609,133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憑(見本卷第57、63、69、97、109頁),其中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1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核算,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分96期清償,聲請人每月向非金融機構清償之金額約6,345元(計算式:609,133元÷96=6,345元),則聲請人每月清償數額合計約9,6 82元(計算式:3,337元+6,345元),未高於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參以聲請人為87年次,現年24歲(見本卷第11頁),其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41年之工作年限,其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