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翠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翠娟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85,713元(本院卷第121頁),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日前具狀陳報:提出債權金額分60期、年利率1.8%、每月清償1,248元之還款條件,惟債務人表示無能力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71-73頁),於調解期日,債 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民國(下同)111年 1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 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1筆、3筆有效保單(其中康健人壽投資型保單,帳戶淨值約2,922元,基準日為111年2月14日)、並於110年8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女陳展賢、陳 宏岡,此有聲請人提出111年3月1日陳報狀、投資型保單帳 戶價值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22、81、85頁),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 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題陞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是鐘點工、時薪168元, 有季獎金500元、1,000元、2,000元,3個月發一次。有年終獎金,一年領一次,第一次領5,000元、第二次領8,000元。伊每月可清償數額不固定,工作多的時候可以領到22,000多元,工作少的時候領4、5,000元。伊沒有領社會補助,讀國一的子女有領取台灣展望會補助,每學期7,500元,每年領15,000元,讀國三的子女沒有領補助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明書、109年2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無109年9月份)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7-95頁),經核與聲請人前開所陳大致相符, 基此,則以聲請人前開所陳薪資、均分後之季獎金、年終獎金計算,其每月收入約14,556元【計算式:月薪(22,000元+5,000元)÷2+季獎金(500元+1,000元+2,000元)÷9月+年 終獎金(第2次)8,000元÷12月)】,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子女領取之補助,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子女所領取之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支出15,94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946元,總計:31,892元(調解卷第11-13頁),並表示:因為伊薪水太低了,生活費都是伊配偶支付,配偶也有債務,沒有另外再拿生活費給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7-78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946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本院卷第13、15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2名子女扶養 費合計15,946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前開陳報子女每月領有展望會補助約1,250元(每年15,000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5,321元【計算式:(15,946元×2-1,250元)÷2=15,321元】為度 ,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946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應可採認,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5,946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5,321元,總計:31,267元,洵堪認定 。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4,55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1,267元觀之,業已入不敷出,而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尚需由配偶負擔部分生活費,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5歲(本院卷第11頁),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859,349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59、133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四、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其名下有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1筆、3筆有效保單、此外尚於110年8月間將其名下汽、機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