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范文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文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000元(見調解卷第15頁 ),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表示每月還款能力僅1,000元,評估無調解成立可能(見調解卷第63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具狀 聲請更生(見調解卷第57頁)。嗣因聲請人表示其左腿因先天性小兒麻痺而行動不便,長年仰賴右腿行走,導致脊椎彎曲,目前雙腿及腰椎都有萎縮現象,更因年齡及長期依靠勞力維生,導致病情加劇,恐無法如往日依靠勞力賺取金錢維生,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見本卷第83頁)。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聲請人111年4月28日及111年9月6月聲請 狀、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3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及本案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57、63頁、本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約112,315元(截至111年3月18日止)、西元2001 及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QS-7093之汽機車、5筆投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機車行車執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本卷第13-25、53、67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 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有小兒麻痺,現在肌肉一直在萎縮,因為都用右腳在走路,所以右腳現在也有問題,也有壓迫到腰椎神經,目前於Uber Eats從 事外送業務,哥哥有時候會幫忙送,之前身體狀況比較好(可以外送),最近又比較嚴重,現在差不多只有1萬2左右,自110年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等語(本卷第49、79-81頁),並提出外送收入資料、上開補助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55-57、59 、61-65、85頁),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收入資料,聲請人 於111年8月份收入約12,102元(見本卷第8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59歲(調解卷第19頁),罹患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衡諸其工作性質,亦會因其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接單情形不同而有異,本院爰暫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12,102元,連同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約17,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又聲請人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3頁)。經查: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見本卷第47頁),本院參酌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69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 7,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僅餘約91 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已達約1,081,236元(不含富邦人壽之保單借款債務約440,674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55、61、65、59頁),衡以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59歲(見調解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其年齡、收入、財產、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年齡、勞力、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西元2001及201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NQS-7093之汽機車、5筆投資,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