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滙豐、紀睿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郭水義、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李瑞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文芯即蔡佩娜即蔡旻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張喬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文芯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11,242元,聲請人前於民國 (下同)111年10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11,242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郵局 帳戶、新光人壽保單(有保單借款,預估可借餘額12,984元,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193元(基準日為112年3月15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58,148元(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友邦人壽保單,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 證明、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17-42、47-49、76-77、84-86、88、114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南台灣台南虱目魚擔任餐飲店長,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27,000元至29,000元,另領有行政院加發疫情補助每月750元,可領至112年12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9年1月至112年2月薪資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00-130頁、本院卷第142、144-152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證明核算(即111年8月至112年2月,不含111年11月留職停薪),聲 請人平均每月應領薪資約29,717元【計算式:(29,900元+2 9,800元+27,800元+31,200元+29,600元+30,000元)÷6月】 ,是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29,717元,連同每月領取之疫情補助750元,合計約30,467元,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30,4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次女扶養費10,642元(每月次女扶養費支出約17,000元,扣除補助後約10,642元)、母親扶養費2,700元,總計:30,418元(見本院卷第77-80頁)。惟查:就次女扶養 費10,642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女為91年出生,現年21歲,現就讀大學,110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507元,此有在學證明、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次 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154、174頁),並經聲請人陳報次女每月領取低 收補助6,358元、疫情補助750元,疫情補助可領至112年12 月止(見本院卷第71-72、116-130頁),惟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就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經聲請人陳報子女之父親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見除戶戶籍謄本,調解卷第33頁),本院爰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次女每月扶養費約17,000元,扣除次女每月領取之低收補助6,358元、 疫情補助75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3,792元後(計算式:45,507元÷12月),聲請人負擔次女每月扶養 費用應以6,100元為度(計算式:17,000元-6,358元-750元- 3,792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就母親扶養費2,7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42年出生,現年70歲,名下財產價值約10,000元,每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3,772元、老人補助7,759元,合計11,531元,此有戶籍謄本、領取上開補助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132-140、174頁),以其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及每月領取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之部分,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88頁),扣除其母親每月領 取之補助11,531元後,由聲請人與其胞弟1人共同負擔,聲 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數額應以2,773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11,531元)÷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 2,7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堪認合理。準此,本件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次女扶養費6,100元、母親扶養費2,700元,總計:25,87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876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467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5,876元後,尚餘4,591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699,95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9-20 、202、214、220、232、234、237頁),其利息部分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郵局帳戶、保單數筆(新光人壽、南山人壽、 富邦人壽、友邦人壽),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