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劉効賢、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見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當時未陳報有金融機構債權人而經本院認定屬任意調解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7日向臺北地聲請清算,經該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 年6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 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收入及支出同前,即其無工作,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21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認聲請人為57年5月出生,現年54歲【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清算卷)第55頁】,且經聲請人陳報其學歷為大學營建工程系畢業,108年1至3月每月薪資約53,000元, 因收到法院執行命令,被公司要求離職等語,此有聲請人109年6月11日陳報狀可憑(見清算卷第41-42頁),衡以聲請 人先前之工作經歷,101至106年間勞保投保單位均為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勞保投保薪資可達4萬多元,且目前勞保仍 持續投保新竹市營造業職業工會,109及110年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中央研究院薪資所得各數千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1、33-38頁),可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仍有以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宜以聲請人主觀無工作意願,及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短暫狀態,即遽認其現有之專業及勞力技術、工作能力等總體經濟能力降低,致無法獲取較高之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暫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之依據。另就聲請人開始清算後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業經聲請人陳述並無變動,且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4,212元為合理,應屬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12元觀之,足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107年2月至109年1月): 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起訖108年3月勞保投保單位為華廷國際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107及108年所得分別為266,000元、15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1、33-38頁),並經聲請人陳報自108年4月份至聲請清算時處於失業狀態等語(見清算卷第41頁),則聲請人107年2月至12月之收入應為243,833元 (計算式:266,000元÷12月×11月)、108年1月至3月收入為154,000元、108年4月至109年1月無工作收入。依上核算,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合計為397,833元(計算式 :243,833元+154,000元);再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部分,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212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第10頁),且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認定為適當,惟考量聲請 人陳報其自108年4月份至聲請清算時處於失業狀態,生活費用全靠其配偶支應等語(見清算卷第4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僅14個月(即107年2月至108年3月),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198,968元(計算式:14,212元×14月)。是以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97,833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98,968元後,尚餘198,865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28,501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數額,即170,364元(計算式:198,865元-28,50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