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正鈞、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德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聖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東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正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固於109年6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執更卷第110-113頁),惟於109年6月23日具狀陳稱其工作為約聘職,因患有焦慮症及注意 不集中之症狀,造成工作表現欠佳,應無法獲得續聘,遂請求本院轉為清算程序等情(見執更卷第117頁),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債務人自109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8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經聲請人表示其現為Ube r Eats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27,000多元;因其未留存全部支出單據,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17,076元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220頁),並提出Uber Eats收入資料、新竹市平台外送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繳費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5-155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即以其前開陳報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多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予以認定,堪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支情形(106年7月至108年6月):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1 5日到庭陳述略以:伊於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7日至加 拿大打工,伊自己申請工作簽證,在當地先後於日式連鎖餐廳做後廚1個半月、吃到飽餐廳做4個月、炸雞店後廚4-5個 月,在炸雞店工作時因腳受傷休息,後來又在AIRBNB幫忙清理更換民宿工作,之後回臺灣。機票及住宿費,是因為之前在科技大學當宿舍管理員,有年終獎金,出發時,伊有準備臺幣5萬元左右現金。國外是二週發一次薪水,找工作之餘 ,就用自己的現金,當地時薪約臺幣300多元,當時伊每月 房屋租金500元加幣,當時約臺幣1萬元左右,伊錢不夠有請美國親戚支應機票及生活費用1,000元美金。也有販賣伊從 臺灣帶去的水晶,賣了約1、2萬元臺幣補貼生活費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21頁)。查聲請人 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勞保投保單位為國立台北科技大學,106及107年於該大學薪資所得分別為490,358元、112,755元,則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1月間收入數額為357,934元 (計算式:490,358元÷12月×6月+112,755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91-97頁、本院 卷第175-181頁);另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起出境至108 年2月7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82頁),共計約13個月,並經 聲請人上開陳述於加拿大工作情形,足見聲請人具有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之能力,本院即暫以勞動部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於上開13個月每月收入之數額,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收入數額為28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3月);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3至6月於金星小吃店任職(見更生卷第21 、27、29頁、執更卷第92頁),每月平均薪資14,656元,則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收入數額為58,624元(計算式:14,656元×4月)。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總額702,558元 (計算式:357,934元+286,000元+58,624元)。 ⑵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經本院109年2月 19日裁准其開始更生之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為適當,是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為106年7月至108年6月,而106、107、108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依此,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50,016元(計算式:13,738 元×6月+14,866元×18月),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02,558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350,016元後,尚餘352,54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 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卷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立法 理由甚明。 ⒉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調查,聲請人到場陳述略以:債權人清冊九家銀行借款債務,伊用以借款購買水晶等,有部分信用貸款、部分刷卡,伊後來去加拿大打工,想說在當地轉賣,有賣掉的話,可直接賺取差額,從國外匯款回臺灣清償銀行債務。伊當時以直播購買水晶居多,在臉書以直播拍賣競標方式購買,這樣比較便宜。伊購買紫水晶、晶洞及大小水晶等,扛了二大箱,三、四十公斤去加拿大,賣得不多,有些賠本賣掉。在當地販賣所得補貼生活費1、2萬台幣。現在大部分水晶都還持有,有托朋友在玉市幫忙賣,但因前二年疫情關係,沒辦法擺攤,賣得有限,而且水晶行情已經下跌,每件都得賠本販賣,是近半年朋友才幫忙販賣幾件。現在持有的水晶以當時購買的成本價為70-8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及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迄今,聲請人名下仍持有上開水晶,堪認聲請人所有之水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四)及(五)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六)狀陳報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109年6月9日及110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聲請人均未陳報上開水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執更卷第94、111、115頁、清算卷第119頁、執清卷 第217頁),聲請人既知其持有上開水晶,可經由公開市場 販售取得對價,顯然知悉上開水晶縱經折價仍具有一定之價值,然其未向法院陳報其持有之水晶,應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致債權人受有未受分配之損害,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所製作之債權表(見執清卷第139-142 頁),聲請人積欠本件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86,783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係借款用以購 買水晶欲至國外販售賺取差額,業經其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17頁),實難認聲請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 屬消費奢侈性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且聲請人亦自承目前大部分的水晶都還持有中,以當時購買的成本價為70-80萬元 左右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20頁), 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予免責。 (五)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當情事,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任何分配,難認債務人前揭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有本條例第135條所謂 「情節輕微」情狀,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A)欄所示之數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聲 請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附表(B)欄所示 之數額,亦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參照。而本件債務人因同時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款不予免責事由,是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 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5號研審意 見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明 附表:(新臺幣/元)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A)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2,542元×公告債權比例) (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75元 7.54% 26,582元 22,435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344元 7.89% 27,815元 23,469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550元 22.23% 78,370元 66,11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905元 10.22% 36,030元 30,381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51元 4.56% 16,076元 13,55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4,925元 14.46% 50,978元 42,985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981元 18.09% 63,775元 53,796元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38元 3.47% 12,233元 10,328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14元 11.54% 40,683元 34,303元 總計 1,486,783元 100% 352,542元 297,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