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坤旺即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坤旺即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燦公司)之清算人,茲於清算程序中發現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目前相對人公司資產為新台幣(下同)5,545,869 元,債權為16,056,984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絛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銀燦公司現有資產為銀行存款13,092元及營業稅留抵稅額5,454,869元,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或 有價證券、不動產或投資等,業據提出財產狀況及現金保管情形、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表為證。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月26 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參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向財政部申請退還留抵稅額而經主管機關准予核退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該留抵稅額自無從認為屬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亦無從轉為金錢退還相對人公司,不能認此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是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公司資產,經扣除留抵稅額後,僅餘銀行存款13,092元,顯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破產財團,更遑論其債權人得透過破產程序而公平受償,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