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展車業商行即張家瑋、楊靜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永展車業商行即張家瑋 相 對 人 楊靜燕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 請人之新台幣38,2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8,2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