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楊玉華、陳威銘、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柏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楊玉華 相 對 人 陳威銘 相 對 人 翃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柏儒 人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止之利息亦准許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江靜玲 附表: 111年度票字第0004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1年2月7日 2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7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TH3507 003 111年2月7日 631,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004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005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006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007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008 110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009 110年7月8日 902,000元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17日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