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國烋、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葉福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趙國烋 被 告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任職於被告,並被派遣到位於竹南科學園區之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晶公司)擔任保全員;約定每個月月休4天,每天上 班時間為12小時。原告於1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惟因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法條意思認知太過膚淺,以致於跟本院109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所載計算公式內容有所差距。原告當時要求被告給付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5元,而系爭前案判決計算之總金額卻是34,611元。所以被告理應補足原告應領而未領之工資8,566元方為合 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自受前案之既判力所拘束,在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和系爭前案均完全相同下,原告本件請求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合法要件,請求依 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據勞委會(105)5/22再 度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基本 工資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以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派駐在苗栗縣之訴外人昱晶公司擔任保全工作。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28,500元,月休4天,每日正常工作 時間至多10小時,連同工作延長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 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惟自原告任職以來,每月均超時工作,逾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每月總工時288小時部分,被告卻未給付105年8、9月之延長工時加班費26,045元等情,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為34,611元,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5元,及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9月5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原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得請求加班費既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原告就本院認定得請求金額與前 案原告請求金額之差額為本件請求時,兩造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被告主張依據勞委會(105)5/22再度重申按月計酬,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依前 開說明,於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加班費計算與本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不同導致數額有所差距,於判決時始知悉。足見原告就差額部分並無拋棄其權利者之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差額部分復為請求,尚非既判力所及。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尚屬無據。 (四)次按一部請求與餘額請求乃就同一債權基於可分之數量為切割,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在審理上皆以該同一法律關係為基礎,而進一步認定在數額上是否有理由。由於為同一法律關係,法院在審理及判斷上不免同時及於餘額部分。就此部分,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實與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通常可預見其適用(射程)範圍,亦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本於誠信原則,應賦予遮斷效,即當事人之一造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餘額請求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一部請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一部請求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五)原告於系爭前案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經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4,61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26,045元,原告於本件請求差額之8,566元,在審理上皆以同一法律關係即 系爭約定書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基礎 ,法院在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及判斷上及於原告於本件差額請求之8,566元部分,就此當事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實與 訴訟標的之審理相當,本於誠信原則,應賦予遮斷效,即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確有未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加班費34,611元,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復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及依據勞委會(105)5/22再度重申按月計酬,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為與系爭 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準此,原告依系爭約定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8,566元 ,實屬有據。 (六)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前案主 張自105年7月25日受僱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因遭被告重大言語侮辱,當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有系爭前案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茲不論被告於前案 亦主張原告曠職達3日,於10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雇傭關係,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前案判決之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6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