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竹圳、悠樂環保有限公司、黃暐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蔡竹圳 被 告 悠樂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暐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悠樂企業社積欠其工資,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認受雇公司應為被告,追加悠樂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悠樂企業社訴訟;及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撥1,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月13日離職,從事清潔工作,工作地點是在昌益竹北園 區,約定月薪24,000元,見紅就休,如果當月日數沒有滿1 個月,就以實際工作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薪水於 次月15日發給,原告於109年12月間共工作12天,扣除全勤 獎金後實拿11,500元,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拿到薪水,然原告110年1月份工作8日,被告於110年2月15日未給付原告110年1月之薪資8,000元,被告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2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承包昌益園區的清潔工作,亦不認識碩勤公司,但有承包另一家香港商穆氏公司的委託,雖然工作地點也是在昌益園區,但地點是在3樓,與原告的工作地 點不同,被告是請外籍勞工阮氏葉去負責,也只有指派她1 人,她是點工,外籍勞工在休假時會出來打工。原告並非被告的員工,當時工地有很多承包商,會有點工相互支援,被告確實有承包過該園區的工作,但並沒有請原告工作,原告所提薪資袋並無法證明原告是被告的員工,上面也沒有被告公司的簽章,而且被告的薪資袋是以白紙列印,這件事從110年到現在已經很久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於110年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 前往昌益科技開發園區以為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碩勤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訪客之名義進入園區從事清潔工作,其中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於裝潢期間委託承攬商承攬商碩勤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曾聘請被告悠樂環保有限公司之事實,有昌益科技闡發園區管理中心110年10月12日保(函)字第1101012001號函及檢送之人員進出管制表(見本院卷第95-105頁)在卷可憑。 (二)又本院函詢碩勤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有委託他人至昌益科技開發園區進行清潔工作,經其回覆本院有委託被告進行該工程之清潔,人員(無固定)皆由被告派遣,有碩勤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可按 。參以訴外人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亦回覆本院其110年2月間係委託訴外人采億有限公司清潔工作,亦有該公司111 年5月1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67頁)可憑。可知昌益科技開發園區管理中心檢送人員進出管制表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5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簽到紀錄,均係受僱於被告前往該處進行清潔工作無疑。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月薪24,000元,見紅就休,如果當月日數沒有滿1個月,就以實際工作日數,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本院審酌110年1月起基本工資為24,000元,每小時160元,原告主 張前開薪資與基本工資無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前開主張每月薪資,應屬可信。又依卷附人員進出管制表所示,原告於10年1月間有7日前往昌益科技開發園區進行清潔工作,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資逾7,000元部分,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109年12月間以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109年12月領取薪資11,500元與其主張每月 薪資24,000元不同。然原告主張高於基本工資薪資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 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提撥勞 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提撥百分之六勞退金,自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被告本應於原告離職時,將原告應得工資結清而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工作至110年1月13日後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即開始幫被告工作,扣除全勤獎 金後為11,500元,有其提出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75頁) 附卷可證。前開薪資袋上方記載109年12月份,職別欄記 載「昌益」,月薪欄則記載「16日報到11500」,而斯時 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碩勤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攬昌益科技開發園區廠商清潔工作,可見原告109年12月間亦係受僱 於被告,要無疑義。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109年12月、110年1月提繳工資應分別為12,540元、7,500元,則被告應依法提撥1,202元【計算式如下:12,540×0.06+7,5 00×0.06=1,202】。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200元,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提撥1,2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