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呂佳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呂佳蓁 詹尹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宸軒御用茶坊即陳妍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佳蓁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尹岑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佳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呂佳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呂佳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原均受雇於被告,原告呂佳蓁、詹尹岑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9年8月24日到職,均於111年2月28日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為實在。又 原告呂佳蓁在職期間含職務加給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月固定薪資為31,000元,原告詹尹岑每月固定薪資為30,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參被告答辯一狀),亦堪足認定。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呂佳蓁倘有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雇主即被告即應按每小時工資加給1/3即172元(計算式:31,000元÷30÷8×〈1+1/3〉=172元);原告詹尹 岑倘有加班即延長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雇主即被告即應按每小時工資加給1/3即167元(計算式:30,000元÷30÷8×〈1+1/3〉=167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原告呂佳蓁迄至離職前已繼續工作滿2年,應共有17天特休假,被告辯稱原告呂佳蓁任職未滿2年,僅有特 休假7天,尚不足採認;而原告詹尹岑迄至離職前已繼續工 作滿1年6月,則應共有10天特休假,被告辯稱原告詹尹岑僅有特休假7天,亦不足採認。 二、查原告呂佳蓁主張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期間共464天,被告每天均未給足休息時間20分鐘;原告詹尹岑主張自109 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期間共329天,被告每天均未給足休息 時間20分鐘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二人打卡紀錄為證,並據證人林沛貞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林沛貞亦原係受僱於被告,任職期間約自108年起至110年3月間,嗣因工作期間外 送經常出車禍而自行離職,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嫌隙恩怨,其所為之證述,應堪足採信。據此,被告未給足原告二人每天休息20分鐘之時間即為原告二人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予加班費。而原告呂佳蓁共有464天每天延長 工作時間20分鐘,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即為26,603元(計算式:464天×1/3時×172元/時=26,603元);原告詹尹岑共有3 29天每天延長工作時間20分鐘,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即為18,314元(計算式:329天×1/3時×167元/時=18,314元),原告呂佳蓁、詹尹岑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4,128元、17,108元,即均屬有據。 三、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二人均應於下班時間製作財務資料,原告呂佳蓁共計13個月,每月需耗時8小時加班製 作,原告詹尹岑共計6個月,亦每月需耗時8小時加班製作;又被告要求原告二人於下班後將應收款繳回總店,每日路程約10分鐘,原告呂佳蓁共計417天負責解款送回總店,原告 詹尹岑共計259天負責解款送回總店之事實,亦據提出原告 二人打卡紀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為證,並據證人林沛貞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確表示「資料是用自己的有空的時間做,不是在上班的時候做喔!」,亦堪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另給予原告呂佳蓁職務加給,而要求原告呂佳蓁需額外承擔上開製作財務資料及解款繳回總店事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為舉證,況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原告呂佳蓁充其量亦僅應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該工作,被告則不得要求原告呂佳蓁在下班時間完成該工作。是被告既要求原告二人下班後從事該工作,依法自應給予延長工時加班費。據此,原告呂佳蓁共13個月每月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製作 財務資料,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即為17,888元(計算式:13×8×172元=17,888元),又共417天每天延長工作時間10分鐘 解款繳回總店,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則為11,954元(計算式:417天×1/6時×172元/時=11,954元),原告呂佳蓁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6,744元、10,842元,即均屬有據;原告詹尹岑共6個月每月延長工作時間8小時製作財務資料,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即為8,016元(計算式:6×8×167元=8,016元),又共259天每天延長工作時間10分鐘解款繳回總店,被告應給予之加班費則為7,209元(計算式:259天×1/6時×167元/時=7,209元),原告詹尹岑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7,728元、6,734元,亦均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呂佳蓁另主張其離職前僅排定特休假14天,原告詹尹岑另主張其離職前僅排定特休假7天之事實,亦有被告 提出之原告二人打卡紀錄可稽,亦堪足認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均給予3日未休特休假工資,即非無據。又原告呂佳蓁每日工資為1,033元 (計算式:31,000元÷30=1,033元),原告詹尹岑每日工資為1,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1,000元),則原告呂佳 蓁、詹尹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休特休假工資即分別為3,099元、3,000元,原告呂佳蓁、詹尹岑於此範圍內均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亦均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呂佳蓁又主張於110年5月25日打掃門市時遭漂白水傷及左眼,係因職災受傷支出醫療費900元,而請求被告 給付職災補償900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經查,原告呂佳蓁於110年5月25日職災當日支出醫療費用400元,而 請求被告職災補償400元部分,已據提出大學眼科診所門診 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答辯一狀),自堪足以認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出之110年8月12日、111年5月4日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2紙共5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否認,且觀諸該2紙門診收據,原告門診就醫時間110年8月12日、111年5月4日距原告職場受傷之時間已分別逾2個月、11個月以上,客觀上顯尚難逕認係同一職災受傷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故原告呂佳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呂佳蓁因職災受傷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參照),然並非即可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而原告呂佳蓁又未主張及舉證被告就其職災受傷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呂佳蓁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元,自屬無據。 六、據此,原告呂佳蓁請求被告給付55,114元(計算式:24,128元+16,744元+10,842元+3,000元+400元=55,114元);原告詹尹岑請求被告給付34,570元(計算式:17,108元+7,7 28元+6,734元+3,000元=34,5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呂佳蓁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