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宋婉楨、侑廷商行即賴廷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宋婉楨 被 告 侑廷商行即賴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任職於被告,任職至111年5月6日,被告在111年5月3日無預警告知倒閉,導致原告失業。因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使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依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38,200元計算,原告原可領到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37,520元(計算式:38,200×0.6×6=137,52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未替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保險年資不符就業保險法所定條件,然原告並未舉證曾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倘原告根本未辦理求職登記,本就不符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難認係被告未辦理投保所生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致原告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已違反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之強制投保義務。被告係無預警告知倒閉,原告自係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原告本可請領失業給付,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不符合於非自願離職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之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則縱使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亦因不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於知悉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因不符合上開條件而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下,當無可能為請領失業給付再費事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被告係以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之行為歸究於原告,進而排除其本身應負之責,顯然失當,縱原告未向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仍應認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係肇因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領取失 業給付之損失。 ㈢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7,403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存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薪資為26,400元,勞健保補貼金額是發給原告自行投保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薪資包含投保勞健保之費用,其所辯尚難憑採,且為員工投保就業保險係僱主之義務,不得依契約免除。依11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級表,原告月投 保薪資級距應為38,200元,以此核算原告無法領取之失業給付為137,520元(計算式:38,200×0.6×6=137,52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68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