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朱泰樺、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施允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朱泰樺 被 告 蜂鳥飛行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林瑤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民國109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少於109年11月1日前均擔任總經理職務,109年8月起每月薪資調整 為新臺幣(下同)109,480元,然被告積欠原告109年10月份薪資迄未給付。又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後續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並於110年2月1日為被告代墊貨款55,198元予廠商。爰 依民法第54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9,480元、代墊款55,198元,合計164,6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0日核准設立,創辦人林瑤章任職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日起任用原 告為總經理且發給委任書,並經109年7月7日董事會同意, 故被告公司總經理乃由董事長委任並提報董事會同意,若董事長下台,總經理亦須一同離職,新任總經理須經新任董事長委任、提報董事會同意始為合法。詎原告上任後即聯合其他董事提起臨時動議解任林瑤章之董事長職位,並於109年9月2日非自願簽署董事辭職書,改由訴外人譚紹銘擔任董事 長,嗣於109年9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董監事 資料,直至110年3月24日下任為止,譚紹銘均為被告公司法定董事長,此段期間任何非譚紹銘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及決議事項皆屬不合法,且上開期間實際掌管被告公司營運者為董事長譚紹銘及創辦人林瑤章,原告並無新任董事長譚紹銘之委任書,自109年9月9日起未獲新任董事長委任為總經理, 卻以109年10月13日工作協調會議記錄或不合法之109年10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為依據而自稱總經理,私自代行公司所有經營事務,並占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相關銀行之存簿及金融卡,迄至110年3月24日皆不願歸還所占有之物品及公司財產,原告任意以110年2月1日匯款單請求代墊款,而未經二位 簽名核准之採購單或驗收單為依據,所請尚嫌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委任報酬部分: 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02 條定有明文。參以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2 條時,將原條文「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 「得」字修正為「應」字,其立法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故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縮小股東會之權限範圍,亦為董事會權限之概括規定,以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權限,期能賦予董事會較寬廣之決策空間,以符合公司法理論之發展、使董事會任經營責任之公司法趨勢。因此,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此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免混淆。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故公司法第202 條,是對於舊法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修正,修正後股東會已非萬能,在我國法上已甚清楚,股東會將只能在法律或章程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效、有拘束力之決議。又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3年8 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33310號函釋,解任經理人係「專 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而按委任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從公司法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見解,均採「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已甚明確。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9 年6 月30日出具之聘書及109 年7 月7 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可知被告公司決議同意自109 年7 月1 日起任用原告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任期自10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6 月30日止,且時任董事長為林瑤章(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被告公司於109 年9 月9 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長變更,改由譚紹銘擔任董事長,經經濟部以109 年9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933517600號函核准董事長 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9 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至90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10月13日工作協調會議記錄記載,109 年11月1 日之前被告公司總經理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另參以原告所提被告109 年10月31日董監事會議事錄載明:「會議議程:一、董事長交接事宜。二、人事案:徐董事長提名朱泰樺(即原告)續任總經理…決議事項:一、董事長職務交接清冊,如附檔。二、照案通過:徐董事長提名朱泰樺(即原告)續任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在109 年11月1 日前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甚明,而上開會議決議迄 今未經撤銷或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各該決議內容仍屬有效,且被告解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被告既未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即不生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效力,故原告合法具備總經理資格,實屬當然。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持不合法之會議決議仍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自居,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任何經營事務或召開會議、決議事項等,亦非合法云云,洵無足採。⒋又查,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9 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09,480 元,業據提出薪資表、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而上開薪資表已載明原告職務為總經理,並於109年9 月份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09,48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佐以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有於109年9 月10 日、109 年10月5日經由轉帳存入之二筆108,503元,並分別記載「8 月薪資」、「109 年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外未見有何關於109 年10月份薪資之記載,且此部分之委任報酬,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是迄今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原告109 年10月份之委任報酬,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09,480元,應屬 有據。 ㈡關於代墊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又主張其代被告公司於110 年2 月1 日先行支出貨款予廠商,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按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係屬董事會之權限,而其意思決定之執行,則得由董事長或委由經理人執行。又董事、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均屬委任契約關係,董事會雖為意思決定機關,或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然其並未排除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亦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公司設置經理人之目的,既係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決策機關(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且依民法第554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而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是以公司總經理就公司業務或一般日常事務之執行,除非公司章程、委任契約、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特別明定總經理管理公司之具體事務處理權限範圍,或依民法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第556 條、第534 條但書之規定受有限制外,參照民法第532 條之規定,應係受公司之概括委任,而有為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及簽名之權,毋須再由董事會一一自為意思決定,但董事會對於總經理之具體業務執行,則有監督指示之權限。查兩造間之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擔任總經理,本有權限對外代表公司為管理公司事務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以,經理人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應在董事會決議範圍及規定權限之內,不得違反董事會之決議或董事長依照董事會決議所為之指示。若公司內部就董事長與總經理職權範圍之劃分,並未設有總經理就其職權事項,應事先經董事長同意後始得行使之限制,則總經理在規定權限內,自有代表公司為管理公司事務一切必要行為之固有職權,而無事先應取得董事長之同意後,始得行使職權之問題。本件原告就其因被告公司積欠廠商貨款而於110 年2 月1 日代為墊支55,198元一事,已提出匯款單及其與廠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 至109 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揭代墊款55,198元,自屬有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均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