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莊學宸、全宸實業有限公司、王宏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莊學宸 被 告 全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日行本件勞動調 解程序時,雖曾有訴外人甲○○到庭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 述意見,然其提出之委任狀僅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未見其記載被告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狀末亦無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補正合法之委任狀,尚不能認係合法委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於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 00巷00號料廠擔任聯結車司機,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告知原告因工作減少之緣故,原告做到4月15日就不用上班了,然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 傳簡訊通知該簡訊乃調職令,讓原告從司機調職為粗工,薪資從60,000元降為25,000元。被告屬惡意辭退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500元、預告工資36,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0,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人事調動單(本院卷第47至71、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工作量減少為由,口頭通知原告自111年4月15日不須再上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受僱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算至111年4月15日止,年資共計1年5個月又24日 ,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60,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人事調動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71、7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4,500元【計算式:60,000×{1+(5+24/30)÷12}÷2=44,500元】,與原告 主張之計算結果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關於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告知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5日,僅提前2日預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18日之預告 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000元(計算式:60,000÷30×18=36,000元),即屬有據。 ㈢關於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繼續工作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 ,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6個月之期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10月23日起受僱於 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於110年10月23日起有7日特別休假,就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10日未休,被 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則按原告之日薪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0,000元【計算式:60,000÷30×10=20,000元】,核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100,500元【計算式:44,500+36,000+20,000=10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1年4月15日終止,被告應於111年5月15日前給付資遣費,就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結算給付予原告,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