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詩婷、高達工業社即蕭麗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高達工業社即蕭麗芳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與行 政助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274元,另有每月加給關鍵字獎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被告懷孕一事,同月26日被告片面告知原告因懷孕而須調整工作與調降薪資,原告不同意。嗣被告要求原告於不合理時間完成工作,並刻意在工作清單上放大字體「限其最慢隔天10點回報」,經溝通無共識,被告表示同意負擔資遣費、預告工資以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就合意資遣及資遣條件達成共識,遂於110年8月1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原證4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小豬(即原告),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資遣的待 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以下是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2.特休剩1天3.產檢假6天4.產假2個月5.預告期到9/15日的薪水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 保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1~7我都答應了」,可知系爭勞動 契約終止,係原告請求被告以資遣方式為之,被告表示都同意,是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及有溢扣工資之情事,原告乃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未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885元:原告自任職起滿3年之特別休 假未休為1日,且被告同意因預告期間內滿4年之特別休假而給予15日特別休假工資,原告110年7月工資為33,534元,則被告應給付16日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合計為17,885元(計算式:33,534元30×16=17,885元)。 ㈡產檢假工資6,456元:依兩造合意資遣條件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產檢假6日,產檢假6日工資為6,456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2,274元30×6=6,456元)。 ㈢產假工資64,548元:依兩造合意資遣條件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假2個月,產假2個月工資為64,54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2,274元×2=64,548元)。 ㈣資遣費73,664元:兩造約定工作年資計算至110年9月15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184日正常工作之薪資合計為218,831元【計算式:23,174+44,165+33,374+33,274+33,534+33,574+17,7 36=218,831元】,每月平均日數為30.67日【計算式:184 日÷6=30.67日】,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89元【計算式 :218,831184日=1,189元】,月平均工資為36,467元【計算式:1,18930.67=36,467】。而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任職總計4年又14日,則資遣費計 算基數應為2.02【計算式:4×0.5+{(0+14/30)÷12)×0.5 }=2.02】,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664元【計算式: 36,467×2.02=73,664】。 ㈤8月薪資多扣勞保自負額46元: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投勞健 保至110年9月15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將原告退保,同年月19日再加保,有2日未投勞保,被告應僅得扣除勞健 保及勞退負擔1,121元,但仍照全月1,167元進行扣除,溢扣46元應返還予原告。 (二)依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間有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於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中列出之7 項給付項目(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產檢假工資、產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預告期間投保勞健保、資遣費),實為兩造就資遣給付內容所達成合致之 項目。退步言之,參酌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同年10月18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兩造110年10月5日經新竹市政府調解後,被告仍依110年8月16日之 約定給付),於110年9月23日始將原告退保,亦可知其有 意履行及接受原告所提出之項目,足認被告之意思實現有承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自應依兩造約定之項目為給付。(三)綜上所述,爰依兩造合意資遣約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證1之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 人黃怡建明確表示是原告要離職,被告沒有要資遣原告之意思,兩造無資遣之合意,復參被證2對話內容,被告沒 有要資遣原告,而原告與訴外人黃怡建商談離職過程時,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玟禎、邱竹于均在場亦可證明。而被證3有提到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在公司商談內容,斯時係 原告提出要離職,被告原有慰留,然原告堅持離開,被告考慮以資遣方式作為離職條件,同年8月19日提及依之前 關於資遣待遇處理,被告提到大約16萬元,並稱此離職條件已經夠了,超過一般人資遣費許多了,你覺得呢,如果有爭議可以去勞資爭議協調,如果勞資爭議協調或上法院協調,那提出的16萬元或項目就作廢,原告回稱有什麼覺得該給沒有給的,再跟你說,還提到非財產損害賠償、育嬰留停津貼、生育給付及投保低報的保費或勞退給付等等條件,顯見兩造未就離職條件達成合意,更遑論就資遣達職合意。 (二)依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是要給資遣費,不是要資遣原告,應該是原告要離職,給予一定離職條件,並非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是關於原告提到離職要如何處理及條件為何之意思。 (三)對於被告已給付至110年9月15日之薪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特休剩1天、計算之薪資標準亦不爭執。原證5在「特休剩1天」後附加「(包含預告期的是15天)」乃係原告提 出之離職條件,其主張15天係指預告工資並非特休,與特休無關。雙方既無資遣合意,就離職條件亦無達成合意,就15天工資、產檢假工資及產假工資亦無合意。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資遣費計算基數方式內容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理由。對於多扣勞保自付額46元同意給付。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與行 政助理,每月薪資32,274元,另有每月加給關鍵字獎金,嗣於110年8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2月至8月應領薪資列表、110年2月至9月薪資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依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空白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依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並辯稱被告是要給資遣費,不是要資遣原告,是原告要離職,被告給予一定離職條件,並非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是關於原告提到離職要如何處理及條件為何之意思,且嗣後就離職條件亦無達成合意等語。經查,原告確係於110年8月16日向被告表示要離職之意,然經被告慰留不成,被告即表示願意依資遣的待遇給付原告,此觀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8月16日確向原告表示:「遙控器磁扣那些你下班放你抽屜就好,會給你整個八月的薪資,資遣費也是算到..如果需要非自願離職表,這個也可以幫妳寫,還有什麼金額該給沒給的你再通知我」等語,原告亦隨即回稱:「好的,我需要非自願離職表..」等語;嗣被告再於110年8月19日向原告表示:「..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且只有你離職才有此待遇,包子小邱他們離職就沒有,這是當著他們兩個面前跟你講的。資遣的待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你是你自己要離職的,你說表單登記壓時間你不能接受,你不想做了,我才說那你不想做的話,你離職的條件我依照資遣的待遇給你,現場包子小丘他們都可作證,我是給你資遣的待遇,不是我要資遣你」、「你明明自己離職..現場還有人證的」等語,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亦稱:「你8/16提到要付資遣費」等語;參以原告起訴時確主張兩造溝通無共識後,被告願意給付資遣費,雙方於110 年8月16日合意「資遣離職」,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10年8 月16日提出要離職,被告慰留不成,被告乃同意以資遣方式作為離職條件等情,自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資遣原告,惟被告則同意給予原告資遣之待遇。又原告本即係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並非主張被告即雇主單方資遣原告,故被告抗辯被告是要給資遣待遇,不是要資遣原告一節,固堪可採,然此並非原告之主張,被告就此抗辯,顯有誤解。 (二)第查,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同意給予原告資遣之待遇,已如前認定,則被告固應依照資遣之規定給付原告相關資遣之給付,然除非被告同意增加資遣規定以外之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即應以法定資遣之給付為限。據此,兩造合意由被告依資遣之待遇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固曾表示:「小豬(即原告),你8/16禮拜一說要離職的時候,我跟你說依照資遣的待遇發錢給你...資遣的待遇我請你自己去計算,算好跟我講,以下是 目前你跟我提到的項目:1.非自願離職表2.特休剩1天3. 產檢假6天4.產假2個月5.預告期到9/15日的薪水6.預告期到9/15的勞健保7.任職四年的資遣費1~7我都答應了」等 語,然亦同時表示:「..這已經超出一般人的資遣費許多..當然要找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這我也歡迎,如果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調解,16萬的錢跟你提出的項目就作廢喔,變成以勞資爭議調解或是上法院協調結果為主」等語,原告亦隨即回以:「你也開公司沒多久,這種事也是我第一次遇到,所以上調解庭對你和我都沒有不好,如果你認為我開出的條件非常無禮,我也是很願意上法院,跟你說的一樣對你我效力都是最大的」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已足堪認兩造間確未就法定資遣規定以外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兩造間既未就法定資遣規定以外之給付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即應以法定資遣之給付為限。 (三)揆諸前開認定,兩造確係合意由被告依資遣之待遇給付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資遣之條件為給付。據此,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12條)、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依法自屬有據。又被告已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至110年9月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3,664元、特別休假未休1日工資為1,118元,並應返還溢扣原告110年8月之勞保費自負額46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828元【計算式:資遣費73,664元+特休未休工資1,1 18元+溢扣勞保費自付額46元=74,828元】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後未來之產檢假6日工資 、產假2個月工資,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於110年8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係表示:「2.特休剩1天(更正一下包含預告期是的15天)」等語,顯然該15天係指預告期間工資,並非被告再增加給予原告15天特別休假;況如前述,縱然此15天係指再增加15天特別休假,然此係法定資遣規定以外之給付,而兩造就法定資遣規定以外之給付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就此項目為給付。(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