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威宏、侑廷商行、賴廷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威宏 被 告 侑廷商行 法定代理人 賴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單方終止餐廳營運,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4、5月積欠 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補助賠償金,而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89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金額為286,387元,有 原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任職於被告處,因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單方面終止餐廳營運,但是當天還有 客戶的單,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做,過程中被告負責人答應於111年5月10日給予原告111年4、5月薪資、特休未休費 用、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投保勞健保導致無法申請失業補助賠償金。詎被告負責人卻傳訊息告知原告不給付上開費用,嗣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111年4月薪資:40,403元。 ⒉111年5月薪資(6天):8,076元。 ⒊特休未休9天費用:12,114元。 ⒋20天預告工資:26,920元。 ⒌資遣費部分:53,422元。 ⒍未投保勞健保導致無法申請失業補助賠償金:145,452元。 ⒎以上合計為286,387元。 (三)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87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11年4月開始無任何打卡工作紀錄,其餘員工打卡正常,無法認定有上班之實,且原告今年未正常打卡,故不知出勤幾天,多少時數,理應追回已發薪資,但考量原告需生活故放棄。另被告店內POS後台可以修改打卡紀錄, 惟修改後發布紀錄不能修改,至今年4月2日後並無修改紀錄,被告負責人從未說不用打卡。 (二)原告所提供之證物皆為電腦印製或是電腦轉拍印製,被告負責人均未曾看過及簽署。 (三)原告於3月份工作時把被告店內監視器關閉,並將插頭拔 除,經通知現場主管蔡侑家後,其拒絕使其恢復功能,使被告遠端管理困難,店面暴露於危險中,可能導致意外實所投保保險無法理賠,至被告於風險之中。 (四)原告於5月份與訴外人蔡侑家另闢新點接單營運,從設備 引進安排開始營運,與訴外人蔡侑家共費時2個月餘,與 被告餐廳營業額下滑時間點吻合。據此,原告既無上班之實,對照時間點合理推斷為籌備新店,何以具有資格提出其要求。 (五)另被告並未對訴外人何巧雯有任何薪資補償,該員為無故曠職後,及消失並未告假也未申請離職。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1年5月6日任職於被告 餐廳,自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每月薪資為40,403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款明細及排班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153頁 ),而被告經營之餐廳營業到111年5月6日,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1年5月6日合法終止至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說明如下:(一)積欠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證人宋婉禎於本院證稱:伊在被告經營餐飲店擔任廚師工作,任職期間109年6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不含老闆 ,員工有伊、原告、蔡侑家、張義宏,伊、原告、蔡侑家每月排休8天。蔡侑家沒有跟我們一起排休,店裡不忙的 話蔡侑家才休息。原告111年4月有上班,排休8天,沒有 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8-249頁),證人蔡侑家到院稱:原告在侑庭商行中擔任內場幹部,任職到111年5月6日餐廳結束。員工正常上班要打卡,原告一開始營業有 打卡,後來升到幹部後是責任制,賴廷豪說不用打卡,因為打卡會超過時數,怕以後勞資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主張任職至111年5月6日,111年4月正常上班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被告原告於111年4月開始無打卡紀錄,原告無上班之實,尚無足採。 ⒊又依卷附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為40,403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之薪資,被告又未 提出以給附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積欠薪資,自屬有據。原告111年4月薪資為40,403元,111年5月6天的薪資為8,081元(計算式如下:40,403元÷30天×6天= 8,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月薪資40,403元、5月薪資8,076元,即屬有據。 (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自108年9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止受雇於被告,為工作 2年以上未滿3年,應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111年4月份工資為40,403元,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將特別休假休畢,原告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2,121元 (計算式如下:40,403元÷30日×9日=12,121元),僅請求 12,114元,亦屬有據。 (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20預告期間工資為26,935元(計算式如下:40,403元÷30 日×20日=26,935元),因此原告僅請求26,920元預告期間 工資,即屬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08年9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11年5月6日, 期間為2年7個月又17天,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1/2 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則依前 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為53,141元【計算式如下:40,403 ×{2+(7+17/30)÷12}÷2 =53,141),逾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 (五)未投保勞健保導致無法申請失業補助之賠償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均為40,403元,亦如前述 ,依110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薪於40,101元 至42,000元,其投保薪資為等級第13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42,000元,依111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 薪於40,101元至42,000元,其投保薪資為等級第12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42,000元,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42,000元計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其損失付賠償之責。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為151,200元(計算式如下:42,000×0.6×6=151,200元)。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145,452元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106元(48,479元+12,114元+26,92 0元+53,141元+145,4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擔保宣告後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