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進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林進郎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惟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非金融機構,依上開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乃屬任意調解。又查,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