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莊帝芝、興泓科技有限公司、彭莉筑、簡秉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莊帝芝 被 告 興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莉筑 被 告 簡秉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秉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簡秉鈜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1年3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12506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簡秉鈜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簡秉鈜負全部過失責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然原告縱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惟此違規事項尚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能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90元(含零件3,885元〈3,700元×1.05〉、工資3,465元〈3,300元×1.05〉、烤漆 7,140元〈6,800元×1.05〉,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在卷可稽, 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1年4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3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89元。據此,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994元( 計算式如下:工資3,465元+烤漆7,140元+折舊後之零件389 元=10,994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預估未來修車期間5日無法使用,需租車代步,每日租車 費用1,000元,將支出租車費用5,0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維修項目僅為更換零件右邊後視鏡、前右葉子板鈑金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拆裝烤漆,衡情施工時間應無達5日之必要。甚且,縱然有修車時間需5日之可能,然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修車5日期間定有使用汽車之必要 性,更未釋明對於此將來之給付,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賠償未來需租車代步之租車費用5,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 張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係被告簡秉鈜之僱用人,而請求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簡秉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任何之舉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況依被告簡秉鈜之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簡秉鈜並未有投保紀錄,此有被告簡秉鈜勞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難認定被告簡秉鈜係受雇於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觀諸被告簡秉鈜所駕駛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訴外人全順機械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尤難認定被告簡秉鈜係受雇於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且被告簡秉鈜縱係受雇於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簡秉鈜係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據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興泓科技有限公司應與 被告簡秉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秉鈜賠償給付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0,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逾上開範圍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