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群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劉湯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志 被 告 群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湯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間報價單第4條:「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 告)工程進度,框扇如期出貨至工地」;第8條:「乙方工 程全部完竣後由乙方提供防火證明及標籤,甲方須自取得日起3個月內完成」;第11條「付款方式..A.訂金20%..B.門框進場40%。C.門扇進場40%。D.付款100%乙方提供防火證明及標籤」之約定,顯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訂製之門框門,被告則應分3期給付貨款,包括第1期訂金20%,第2期門框「進場」40%,第3期門扇「進場」40%,且其中第2、3 期款各40%應於門框、門扇「進場」至工地時即應付款,而 原告雖亦應提供被告防火證明及標籤,然係應於被告已給付100%貨款,且於取得(即原告進場交付)門框門扇3個月內 自行全部安裝完竣後始由原告提供,自堪認被告有應先為給付第1期款至第3期款之義務。據此,被告應先給付原告尾款即第3期款新臺幣(下同)52,752元,與原告應提供被告防 火證明及標籤之間,核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防火證明及標籤,而拒絕給付尾款即第3期款52,752元,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約於109年8月12日至109年10月8日全部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貨款52,7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