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施承浩、恩光國際有限公司、趙亞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施承浩 被 告 恩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9,800元向被告購買「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贈與配偶使用。嗣被告之美容師即訴外人張之穎告知將離職,原告詢問被告可否正常約課,被告僅表示美容師即訴外人張之穎已離職,始終未正面回覆。迨至111年3月16日,訴外人張之穎告知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被告仍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原告遂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被告終止服務,並請求被告按比例退還未提供服務之9堂課(即扣除已提供服務之3堂課)費用14,850元(計算式:19,800元×9/12=14,850元),然 被告竟稱原告購買的是產品,僅願將剩餘之胸膜寄給原告,之後又改稱同意扣除課程3次以單價2,500元計算7,500元, 並扣除胸膜5對費用6,133元,而僅願退還6,167元,然依瘦 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按比例退還原告已繳之費用。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元,及自111年4月4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 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依中央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之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日內(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 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一)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_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 費用。(二)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又依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5點之規定,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28日以19,800元向被告購買「美 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務,然被告之美容師 即訴外人張之穎僅提供3堂課後即離職,無法繼續提供服 務,而被告並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原告遂於111年3月19日告知被告終止服務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課程內容明細、玉山銀行匯款明細、被告存款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亦未爭執,應堪以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課程內容明細確係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訂,原告亦於當日即將服務契約費用19,8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自堪認兩造間確於110年12月28日即成 立「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雖記載品名為產品,然姑不論「產品」之定義為何,已有不明,更何況該統一發票係被告收款後於110年12月31日由被告單方記載,自不得據 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據此,被告辯稱沒有簽約,統一發票寫的是產品,被告只有銷售產品給原告,服務是贈送的,被告是買賣產品云云,核尚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一直教育小姐是買產品送課程,並且有定型化契約,是小姐沒有依規定簽定型化契約給客戶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係被告與員工間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消費者即原告。 (二)兩造間確成立「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經營之美胸課程及暖宮服務,核係屬瘦身美容行業,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訂立該「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務契約時, 被告即應給與消費者即原告定型化契約書,且該定型化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內容。據此,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訂立「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務契約時,並未給與消費者即原告定 型化契約書,然被告應給與消費者即原告定型化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本即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內容,則兩造間訂立之「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 務契約自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而揆諸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之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且因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之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而終止契約時,企業經營者即應於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退還於消費者,且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從而,原告既係因指定之美容服務人員離職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於111年3月19日終止契約,被告自應於契約終止日後不得逾30日內將原告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退還於原告,且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而原告係以19,800元購買「美胸課程12堂(含胸膜)+暖宮×12」服 務,扣除原告已接受3次服務之比例計算,被告自應於111年4月18日內將原告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 餘額14,850元(計算式:19,800元-〈19,800元×3/12〉=14, 850元)退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850元,即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111年4月18日內將原告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餘額14,850元退還原告,已如前述,核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1年4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應返還之金額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亦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