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彭培洵 被 告 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福堂 被 告 邱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邀同被告徐福堂、邱煒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企業小頭家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用期限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12年2月12日止,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25%計息,每月繳付1次,目前利率為2.97%(即2.125%+0.845%=2.97%),如逾期除仍應照前述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12日止,迄今仍積欠按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一)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徐福堂、邱煒翔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浩士鋒工程有限公司、徐福堂、邱煒翔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