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秋蘭、陳曉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李秋蘭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陳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9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縣峨眉鄉竹8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竹43鄉道及台3線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台3線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台三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竹43鄉道直行進入該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三至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狹窄、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踝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藥費用(含醫療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630,453元、交通費用13,440元、看護費用217,8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1,68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上開金額共計1,243,373元。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73元, 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然爭執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所包含自費項目中之特殊材料費585,656 元金額過高,也不合情理,故被告主張支付中等品質為限,且其中109 年4 月22日就診治療費用420 元及往來交通費用4,490 元、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均應剔除,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再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應按肇責比例減輕之,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亦有車損,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均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鈴公司)已將系爭事故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原告對肇事車輛之車損應負損害賠償111,300 元,應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用625,453 元、購買頸圈5,000 元,合計630,453 元等情,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產品確認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79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15至33頁 、第41至43頁、第57至59頁)。被告雖辯稱110 年8 月13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將近1 年3 個月有餘,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診斷之病名相同,顯見醫師係認為此部分治療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害之延續傷痛,是本院認此部分傷痛與治療亦為系爭事故所引起,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於該日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提中國醫新竹分院住院醫療收據中所列之自費項目「特殊材料費」585,656 元應予剔除云云,惟就原告住院期間使用自費特殊材料費乙節,觀諸中國醫新竹分院於110 年5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原告之病名為「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亦記載「患者自109 年4 月27日住院,109 年4 月28日接受頸椎前開融合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復依中國醫新竹分院函覆稱原告為因系爭事故後出現雙上肢痠痛、無力症狀,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導致,因病情較嚴重,故建議採取手術減壓治療等語,此有中國醫新竹分院110 年8 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493號函文附於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可稽,可知原告就系爭傷害之手術,係依醫師之建議,接受頸椎融合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足見原告因「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病症,經醫院施行頸椎椎間盤融合手術後,而有放置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是原告於中國醫新竹分院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85,656 元,屬於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必須,當屬有據,被告所辯前詞,委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購買頸圈,確實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僅為630,033 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30,033 元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3,440元一節,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資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難以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佐以依原告提出之109 年4 月20日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 年4 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09 年4 月3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交附民卷第15頁),足見原告後續確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且此交通費用,非不可依就醫門診追蹤次數為計算之依據。又原告於109 年4 月16日事發當日送往榮總新竹分院急診入院,並於109 年4 月20日出院,嗣於109 年4 月2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再於109 年4 月24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並於109 年4 月27日住院,於109 年4 月30日出院,另於109 年5 月7 日至榮總新竹分院就診,且於109 年5 月9 日、109 年6 月5 日、110 年8 月13日至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是原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至110 年8 月13日止,曾往返榮總新竹分院就診2 次、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次、往返中國醫新竹分院就診5 次,且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至榮總新竹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中國醫新竹分院之單趟車資分別為525 元、2,245 元、685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9頁),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9 月2 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67號函文附於本院刑事卷可佐。被告固辯稱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觀之,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云云,雖原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時隔6 日,然尚具有時間密接性,原告既確實有至該院就醫,縱使原告事後未選擇繼續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相關手術或治療,惟此次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仍不失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加以請求。被告所辯上情,要難採信。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3,440元【計算式:525×2×2+2,245×2+685×5×2=13,440】,核 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系爭傷害,自事發後住院及手術住院期間、術後出院休養之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受有9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217,800 元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中國醫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原告自109 年4 月27日住院,109 年4 月28日接受頸椎前開融合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09 年4 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並未提及原告有須專人照護之情形,可見原告之傷勢,顯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醫囑亦未有任何須由專人照顧之記載,則其是否即應有專人看護,尚不能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31,68 0元(其中零件24,630元、工資7,050元)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查系爭機車於100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於109 年4月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 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63 元(計算式:24,630×1/10= 2,46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元,共計9,513元(計 算式:2,463+7,050=9,513),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513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事發時原告年65歲,學歷為國小畢業,108、109 年度均有所得,名下有財產3 筆;被告事發時年46歲,學歷為碩士畢業,108 年度有所得,109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財產2 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108 、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及 個資卷)。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52,98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費)630,033元+交通費用13,44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1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952,986 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一、乙○○(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又未充分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緣直行駛入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所110 年3 月2 日竹監鑑字第1100001475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59至61頁),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則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及三成,並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67,090元【計算式:952,986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667,0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58,227元一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608,863 元為限(計算式:667,090元-58,227元 =608,863元)。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因之支出修理費用111,300元(含零件93,000 元、工資3,000 元、鈑金800 元、烤漆14,500元),而肇事車輛所有人均鈴公司已將肇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節,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雖辯稱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係記載109 年7 月9 日,距離系爭故發生日已相隔近3 個月,進而質疑該估價單之真實性,且其上未見有維修廠商之用印,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均有疑義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載有維修廠之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91頁),縱令該估價單下方所蓋之橢圓形戳章部分被遮蔽,亦無礙於其所顯示之電話號碼,兩者電話既然相同,則可證估價單之真實性;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肇事車輛之受損部位(即左前車頭)堪稱相符,且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而上開維修項目均位於左前車頭,為本件碰撞形態可能致損之合理項目,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原告上開辯解,殊難採憑。而被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93,000元。查肇事車輛於100 年11月出廠,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4 月止,使用期間已超過5 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300 元(計算式:93,0000.1=9,30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000 元、 鈑金800 元、烤漆14,500元,被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27,600元(計算式:9,300+3,000+800+14,500=27,600)。 而以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金額為8,280 元(計算式:27,600元×30%=8,280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8,28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00,583 元(計算式:608,863 元-8,280元=600,58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7月29 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10 年7月30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583 元,及自110 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請求31,68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宛琴